(2016)豫1702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朱学文与刘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文,刘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273号原告朱学文,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金明,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学文诉被告刘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文,被告刘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文诉称,2016年3月19日,被告将其撞伤,车辆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刘金明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车速过快撞到我车上的,我的是电动车,不是机动车;原告的车辆没有年检,上路属于违章行驶,事故发生后到医院为原告拍片子检查,原告说没啥影响,他出了医院后到交警队,经交警调解未调解成,我本来够亏了,现在原告又来起诉我,我不会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刘金明驾驶电动四轮车沿与朱学文驾驶的豫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朱学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学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朱学文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左踝部及右手食指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829.64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药物对症治疗;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朱学文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金明驾驶电动四轮车与朱学文驾驶豫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朱学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刘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学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刘金明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学文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829.64元认定。营养费按住院6天计算,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60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6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数额为501.07元(30482元/年÷365天×6天)。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认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6天,误工费计算为178.41元(10853元/年÷365天×6天)。对原告朱学文要求赔偿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损失,对其该项请求,均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569.12元,该款由被告刘金明承担60%,计款2741.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金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学文各项损失共计2741.47元。二、驳回原告朱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刘金明负担80元,由原告朱学文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娄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