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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郑彬彬与聂亮亮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彬彬,聂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杨春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彬彬,个体工商户,住奎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亮亮,住奎屯市。委托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彬彬因与被上诉人聂亮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法院(2016)新400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彬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郑彬彬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上诉人郑彬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瑞芳审 判 员  汤宜娟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春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