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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6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屈才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简义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才芳,简义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150号原告:屈才芳,女,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杨小雨,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简义彬,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负责人:田维智,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屈才芳与被告简义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才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雨,被告简义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才芳诉称:2015年3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简义彬驾驶渝CH38X**号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蔡家方向往柏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107省道蔡家镇高山路段时,跨越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由余国祥驾驶的渝0116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余国祥及拖拉机上乘座人屈才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简义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津区中心医院两次共住院治疗55天出院。其伤情经人民法院委托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续医费18000元;护理时限为120日;误工时限为定残前一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6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6天=56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80元/天×210天=37800元、误工费5000元/月×18月=900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22%=119851.60元、交通费425.5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59001.7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简义彬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H38X**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32元计算;营养费认可300元;对续医费无异议;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每天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或最多认可270天。原告没有误工依据,不认可误工费,如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标准只认可每天8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应为21%;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计算扣除。被告简义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现金24700元,医疗费564元,要求计算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简义彬驾驶渝CH38X**号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蔡家方向往柏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107省道蔡家镇高山路段时,跨越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由余国祥驾驶的渝0116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余国祥及拖拉机上乘座人屈才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简义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屈才芳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下段骨折;3、中度贫血(外伤失血性)。住院治疗42天出院。出院医嘱:1、双下肢绝对禁止负重活动12周,休息治疗4月,何时下地负重活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2、定期(每月)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根据复查情况制定进一步康复治疗机训练方案;3、加强营养,需护理1人,口服药物治疗,促进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10月10日,原告又入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多段骨折术后骨不愈合;2、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原告两次住院及出院后遵医嘱治疗、复查、购药等共计产生医疗费64663.9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简义彬垫付25264元;原告自行垫付29399.94元。同时,原告还因配合治疗而购买小枕头、护垫、尿盆等支出176元,购买轮椅一个,支出350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的伤经法院委托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屈才芳目前左下肢、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2、屈才芳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8000元整。3、屈才芳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210日认定为宜。4、屈才芳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屈才芳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屈才芳与丈夫吴炳辉在李市镇龙吟街上建有住房一套,并于2004年起入住至今。原告屈才芳夫妇一直靠收购家禽家畜、农副产品出售维持家庭生活。渝CH38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简义彬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屈才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46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6天=28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00元/天×56天(住院期间)+50元/天×154天(出院后部分护理)=13300元、误工费38088元/年÷365天×452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47166.2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21%=114403.80元、交通费425.5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其他合理支出费用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272946.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户口页,房屋产权证,居住证明,证人出庭证言;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经双方提供的票据核实,金额为64624.64元,按总额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病情酌情确认2000元。对续医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鉴定的210日,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的5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的154天按部分护理以每天5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系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由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无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的标准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参照重庆市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私营)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对其请求的交通费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简义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购买的轮椅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其请求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为配合治疗而购买的小枕头、护垫、尿盆等支出的费用,属于其他合理支出的费用,可以由侵权人承担。由于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7000元。综上,对原告因伤致残产生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简义彬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就被告简义彬承担的赔偿金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才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7145.21元【医疗费64624.64元×(1-非医保20%)-交强险已赔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3300元、误工费47166.20元、残疾赔偿金(114403.80元-交强险已赔103000元)、交通费42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被告简义彬赔偿原告损失15800.93元(总损失272946.14元-交强险已赔12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137145.21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简义彬垫付的费用应在其各自的赔偿额中扣除。被告简义彬垫付原告费用25264元-应赔偿原告损失15800.93元-应承担已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0元,余款8873.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抵扣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简义彬。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才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才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37145.21元。其中:支付原告屈才芳128272.14元;支付被告简义彬8873.07元。三、被告简义彬赔偿原告屈才芳损失15800.93元(已抵扣,不实际支付)。四、驳回原告屈才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简义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由被告简义彬自行支付给原告(已抵扣,不实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跃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