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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徐学明诉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学明,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明,男,193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团山街555号,组织机构代码45158574-9。法定代表人:朱万春,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健,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德英,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学明因诉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峨眉行初字第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原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药公司)职工,于1992年12月退休。从1994年起,长药公司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由社保局根据政策计算,交由企业发放。同时,长药公司根据效益在社保局计算待遇的基础上,将企业自行发放的补贴一并列入退休人员收入。截止2000年11月,原告领取的退休收入调升至546.18元,其中市社保局核定发放433.5元,企业自行发放112.68元。企业自行发放的补贴包括:三线津贴13.5元、环保津贴5元、气电补贴20元、洗理费11.7元、药费42元、住房补贴3.79元、公司生活补贴减国家生活补贴8元、公司肉付补贴减国家肉付补贴9元、公司退休费减国家退休费﹣0.31元。从2000年12月开始,原告养老金实行社会化管理,由社保局统一发放。同年,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制定了《四川长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规范计算离退休待遇的实施办法》(长药司字〔2000〕31号文件),规定对公司退休人员享受的统筹项目外的部分(企业补贴)只保留六项,即门诊医疗费、三线、环保、住房补贴、洗理费、气电补贴,由企业继续发放,从2001年起在国家调整退休人员养老金时再按比例逐步冲减。原告认为从2000年12月开始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管理至今,被告每月扣发112元损害其合法权益,同时被告未执行三线建设企业退休职工退休金5%调升的政策,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2000年12月至2015年9月30日扣发的养老金20030元(112元/月×178月);2.判决被告按照三线建设企业退休职工退休金5%调升的政策增发养老金1557.5元;3.判决被告从2015年10月起,将克扣原告的112元/月计入现有养老金中。原审法院另查明,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第七条规定: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由目前的市、县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实行省级统筹后,原有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要求按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统筹项目包括:(1)离休费;(2)退休费、退职生活费;(3)地方生活补贴;(4)离休干部按规定增发的生活补贴;(5)粮价补贴和副食品价格补贴;(6)肉价补��;(7)国发〔1985〕6号文、川工改办〔1986〕2号文规定的生活补贴;(8)粮油价格补贴;(9)护理费。2000年5月28日国务院下发《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其中第四条规定对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要认真进行清理,凡属国家规定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必须保证足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应由企业根据效益情况自行确定。2000年7月18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共同下发《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3号),其中第四条再次明确规定要严格清理和规范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属于国家规定统筹项目内的养老金必须确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由企业依据经济效益情况支付,并向退休人员做好解释工作,不得擅自将统筹外项目转为统筹内项目。原审法院再查明,1986年1月16日,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做出(86)药工字第6号《关于长征制药厂实行三线艰苦地区生活补贴的复函》,函复内容为请四川省医药工业公司参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77号文件精神,结合当地情况,给予该厂享受三线艰苦地区补贴的待遇。1987年8月开始,长征制药厂根据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上述批复精神,制定了《关于自费实行三线津贴的实施办法》,规定三线津贴系厂自费实行津贴,直接与本厂经济效益挂钩,厂经济效益不好时厂长有权决定暂时停发或停发。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徐学明主张被告从2000年12月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管理至今每月扣发其112元养老金,依法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该部分费用实际系长药公司根据企业效益自行向退休职工发放的补贴,不属于《实施细则》规定的统筹内基本养老金项目,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克扣原告养老金的行为,故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执行三线建设企业退休职工退休金5%调升政策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征制药厂属于《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关于稳定和加强国防科技工业三线艰苦地区科技队伍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77号)所规定的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企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强行取消了长征制药厂职工的三线企业资格和相关待遇。而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该厂实际是根据中国医药工业公司批复,并参照国发【1984】77号文件精神,自费实行的三线津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执行三线建设企业退休职工退休金5%调升政策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起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执行三线建设企业退休职工退休金5%调升政策,并补发该部分待遇的实质是对被告核定原告养老金待遇的行政行为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被告1992年12月就已经对原告作出养老金待遇核定的行为,原告于2015年10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新核定养老金标准已明显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理。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学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徐学明。上诉人徐学明上诉称,徐学明系长药公司退休职工。长药公司在转让给三九集团时,长药公司拖欠市社保局300多万元养老保险费。市社保局与企业“权权联盟”,篡改上诉人的工资档案,伪造证据,以“统筹外”“企业补贴”“重新计算”等各种名义扣发610名职工的养老金。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2000年12月至2016年4月30日扣发的养老金20720元(112元/月×185月);2.判决被上诉人将克扣上诉人的112元/月计入现有养老金中。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辩称:1.按照国家和省级政策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将原由企业自行发放的内部补贴作为统筹项目内的养老金于法无据,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2.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在2000年12月克扣其养老金112元,但上诉人2015年10月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徐学明的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归还从2000年12月计算至2015年9月每月克扣其112元的养老金。该诉讼请求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存在克扣行为,但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2000年12月以前其领取的每月112元补贴系长药公司自行向退休职工发放的补贴,而结合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克扣其相应养老金的行为,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学明的该项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徐学明的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市社保局从2015年9月起按照新标准向其发放养老金,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实质是对其养老金待遇的核定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养老金待遇的核定是在1994年,上诉人于2015年10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徐学明的该该项起诉。上诉人认为其一直采取信访的救济方式维权,故未超过起诉期限,其主张于法无��,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扣减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学明在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市社保局未执行三线建设企业退休职工退休金5%调升计入其退休时的基本养老金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就该诉讼请求进行评判。由于其他两项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起诉,属程序审理,涉及上诉人主张减少112元/月养老金应由被上诉人按照国家政策支付等实体问题不再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徐学明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准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徐学明在二审中才增加诉讼请求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学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南屏审判员  李亚莉审判员  钟小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菲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