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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3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彭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1483号原告彭某,女,汉族,1973年10月出生,住德州市。被告董某。原告彭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孩,现随原告在娘家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不供孩子上学。自从有了第二个孩子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拉回个人陪嫁财产,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可,但是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孩,大女儿生于农历1998年,二女儿生于2005年,均为在校学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6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陪嫁财产有方桌一张,四把椅子,写字台一张、被子8床、个人生活用品一宗。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拖拉机车斗一辆、饭橱一个、摩托车一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照顾二孩生育审批表一份、原告当庭陈述、法庭对被告的调查询问笔录等,均已经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收到法院传票后未按时出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好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