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福恩、被上诉人杜陆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徐福恩,杜陆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简称一三一队)负责人柴宏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恩,男,汉族,1960年2月16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西民,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陆军,男,汉族,1956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徐福恩与被上诉人杜陆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韩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徐福恩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47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2015)韩民初字笫001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韩城市人民法院重审。韩城市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陕058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良,被上诉人徐福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西民,被上诉人杜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负责人柴宏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一三一队拟在韩城市芝阳镇柏峰村进行地质勘探,遂与时任柏峰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杜陆军协商临时用地事宜,双方协商后决定由被告杜陆军负责为被告一三一队修建一条生产用路及平整用于井场及宿舍建设的场地,从该队勘探施工直至撤离期间均由被告杜陆军负责,施工工程总价款八万元,第一次付款在施工结束后,被告一三一队验收后设备进场前支付杜陆军50%,第二次付款为被告一三一队施工完毕撤离后一次性支付。工期从2012年11月25日至12月2日共七天完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日2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三一队实际给付被告杜陆军二万元整。另查,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杜陆军找到本村村民即原告徐福恩称被告一三一队想临时租用原告耕种的西井边地,按照被告一三一队给本村其他村民的补偿款标准给予补偿,原告口头表示同意。双方核定,原告该块地有花椒树120棵,每棵赔偿100元,计12000元;占地6年,每年赔偿损失2400元,计14400元,两项合计26400元。随后被告杜陆军按照被告一三一队的施工要求,组织人力、机械动土施工,将原告耕种经营的西井边地上附着物花椒树120棵铲除,并在该块地开挖较大土坑两个。后被告一三一队因钻探成本等原因未在原告的西井边地进行钻探作业,造成原告耕种的土地地表被破坏、种植的花椒树毁损,原告亦未从被告杜陆军处获取经济补偿款。原、被告均未在土地管理行政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原审认为,被告一三一队作为地质勘探单位,在租用农民集体土地临时用地时,本应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后,并与土地实际使用耕种人的原告进行协商一致,才可完成该土地的临时用地事宜。而原告徐福恩与被告杜陆军、被告杜陆军与被告一三一队在未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而租地动工,违反了临时用地的相关审批规定,故原告徐福恩与被告杜陆军、被告杜陆军与被告一三一队所达成的临时租地协议无效。被告杜陆军按照被告一三一队的临时用地要求,在原告徐福恩耕种的西井边地上挖土坑两个,铲除花椒树120棵,每棵赔偿100元及占地赔偿14400元,共计赔偿2640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杜陆军的行为致原告耕种的西井边地出现土坑两个,无法恢复耕种,为了恢复土地原状,不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应由被告杜陆军向原告支付一定的恢复土地费用,由原告徐福恩即日自行恢复土地原貌。被告一三一队在本次临时租用土地中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杜陆军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福恩与被告杜陆军、被告杜陆军与被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所达成的临时租用土地协议无效。二、被告杜陆军赔偿原告徐福恩花椒树及土地临时使用赔偿款共计26400元,由被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杜陆军赔偿原告徐福恩恢复平整土地费用1500元,由被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福恩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徐福恩负担200元,被告杜陆军负担880元,被告陕西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一队负担880元。宣判后,陕西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一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不承担徐福恩花椒树及土地临时使用赔偿款26400元、恢复平整土地费用15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认定徐福恩的损失是24600元错误,应是12000元花椒树的损失(120棵每棵100元)。首先,是杜陆军与被上诉人徐福恩以口头形式订立的用地合同,双方约定:徐福恩地里有花椒树120棵,每棵花椒树赔偿100元,计12000元;占地6年,每年赔偿损失2400元,计14400元,两项合计26400元。这一协议是杜陆军与徐福恩之间协商,与上诉人无关,并且上诉人对双方达成的赔偿标准不知情,何况上诉人及杜陆军没有占该块土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徐福恩出示的被租用土地的照片,照片中该地块明显种植有玉米,其没有占地损失,也就不会产生6年的占地费14400元,被上诉人徐福恩的损失仅是120棵花椒的损失,即12000元。一审判决赔偿徐福恩占地赔偿款14400元错误,与事实不符。并且在杜陆军与上诉人签订《修路协议》的当天,上诉人已经向杜陆军支付了2万元,该款足够赔偿被上诉人徐福恩的花椒树等损失。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徐福恩不承担过错责任错误。一审判决因徐福恩与杜陆军达成的临时租用土地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57条,《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徐福恩与被上诉人杜陆军达成口头协议时,被上诉人徐福恩明知该地是耕地,而同意把耕地租给杜陆军用于临时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57规定,徐福恩也是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一审判决未对徐福恩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作出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徐福恩与被上诉人杜陆军达成临时租用土地协议,合同相对人是杜陆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杜陆军对徐福恩土地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因此,一审法院所判决杜陆军赔偿花椒树及土地临时使用赔偿款26400元、恢复平整土地费用1500元,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徐福恩辩称:1、徐福恩与杜陆军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受上诉人一三一队委托而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相悖。2、按照韩城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花椒树的赔偿标准是每亩地250元。由于花椒树的生长成熟期长的客观事实,原审根据用地合同的约定的每颗花椒树100元标准判决,不是多而是太少。3、答辩人作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较大,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徐福恩应承担责任错误。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杜陆军辩称:因我当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是一三一队的负责人与我协商,愿意出资8万元,并承诺给我4万元作为让我修路和平整土地以及机械的费用,前期工作完工后,再补签合同。当时我雇了推土机经两次作业完工后,只是给了我2万元的机械费用。一三一队主张是承包给我的工程,不是客观事实。一三一队在没有审批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基于我的村党支部书记身份,让我为其完成地质和矿藏勘探作业之前的工作和工程,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被上诉人徐福恩造成的土地毁坏和花椒树的直接及间接财产损失均存在主观和客观上的过错,原审判决一三一队对被上诉人徐福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三一队作为地质勘探单位,在进行地质和矿藏勘探作业之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关许可手续,与韩城市芝阳镇柏峰村时任党支部书记即本案的被上诉人杜陆军协商勘探作业租地和相关事宜。故被上诉人杜陆军在为上诉人一三一队勘探作业做前期准备工作,临时租用农民集体土地动工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一三一队及被上诉人杜陆军与被上诉人徐福恩所达成的临时租地协议无效正确,应予维持。对被上诉人徐福恩因此成造的经济和财产损失,原审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棵花椒树赔偿100元及占地赔偿14400元,共计赔偿26400元予以确认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对被上诉人徐福恩耕种的西井边地上挖土坑两个,需要恢复土地耕种的费用酌情判决1500元也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一三一队虽因其他原因未能在被上诉人徐福恩的承包地内实际实施地质和矿藏勘探作业,但其和被上诉人杜陆军之间的约定及被上诉人杜陆军实施的行为,均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和过错。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杜陆军赔偿被上诉人徐福恩花椒树及土地临时使用赔偿款共计26400元,恢复平整土地费用150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至于其提出的按照约定已支付了被上诉人杜陆军20000元之主张,应属于双方之间的约定,应另行通过其他途径处理,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五喜审 判 员 鱼小强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