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马安忠、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安忠,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79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安忠,无业。2004年7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30日因收购赃物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抓获,同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个体经营水果店。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羁押29日),7月29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安忠、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安忠、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与吕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定,由吕某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蒋某。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安忠和吕某至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新村某楼梯口,由被告人马安忠望风,吕某采用撬锁的手段将陆某停放在该处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1辆窃走,物品价值人民币9000元。后被告人马安忠和吕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蒋某,得款人民币30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马安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27日,被告人马安忠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安忠、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共同行为人吕某的供述笔录,二被告人及某对共同行为人之间和盗窃地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摄影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窃车辆的摄影照片、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购买发票等材料,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安忠、蒋某的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安忠具有累犯、从犯、立功、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具有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安忠、蒋某对于上述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安忠、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安忠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安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安忠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共同行为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马安忠、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安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跃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烨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