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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超与宣万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宣万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828号原告:王超,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宣万冲,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王超与被告宣万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和被告宣万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宣万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下欠18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宣万冲辩称,借款已经通过其朋友全部还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借条是其本人所写,但没有借钱。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借条是被告出具,但该借款是帮韩某还款的。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借条以及证人韩某的证言,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被告宣万冲欲购买一辆宝马牌轿车,因其本人办不起来按揭,故委托其朋友韩某购买,韩某购买后,将车辆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由于韩某需要资金周转,遂又将该车质押给第三人。2016年春节前夕,被告宣万冲向韩某取车未果,经原告王超与韩某协商,由原告王超替韩某向质押权人归还了360000元将该车赎回,并将该车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宣万冲。2016.2.5”。春节过后,被告通过韩某归还了原告180000元,原告将该车过户至被告名下,但下欠180000元欠款一直未归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原告180000元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王超替案外人韩某归还了质押权人的欠款360000元,由被告宣万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行为是韩某将360000元债务转让给了被告宣万冲,形成了本案原告与被告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称已通过韩某还清此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已经归还了180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下欠180000元欠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万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超欠款人民币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宣万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