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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君武与福州凯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沈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武,福州凯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沈贤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920号原告:陈君武,男,1977年4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萍,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凯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开发区延伸区。法定代表人:沈龙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昌,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贤忠,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君武与被告福州凯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公司)、沈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萍、被告凯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昌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贤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普公司、沈贤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马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裁决: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8月5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普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起至被告福州凯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实际全额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利息为264000元。共计1364000元。2、判令被告沈贤忠对被告凯普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君武变更前述的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起至两被告实际全额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利息为264000元。共计136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3日、2013年8月7日,原告陈君武通过银行转账分二次将款项共计1100000元汇入两被告指定的沈龙淼账户。同年8月7日,被告凯普公司向原告陈君武出具借条,内容如下:兹向陈君武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利息贰分。分红贰分计肆分正。该款汇入工行火车站支行6222081402000462592。借款人处有沈龙淼的签字,并盖有福州凯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沈贤忠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凯普公司通过沈龙淼的帐户按约向原告陈君武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6月至今,被告福州凯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陈君武多次向被告凯普公司催要本息,均被拒绝。被告凯普公司辩称,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告陈君武投资凯普公司,双方系投资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因看好凯普公司的发展前景,多次与凯普公司商洽投资事宜。答辩人当时亦需要资金注入,后经双方商定,原告于2013年投入1100000元,用于凯普公司日常运营。原告为保障其投资利益,要求凯普公司出具借条,且提出基础收益二分,并在凯普公司盈利时另外再分红二分。凯普公司鉴于当时资金需要,不得不违心出具借条。凯普公司在原告注资后向其支付的款项是盈利分红,而非所谓的借款利息。2014年6月后,凯普公司因无可供分配的利润,故未向原告支付盈利分红,原告所主张借款利息于法无据。退一步讲,人民法院若认定凯普公司与原告间资金往来是借款关系,则因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不明,依法应按无息处理。沈贤忠仅是在场见证人,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共同借款人,其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被告沈贤忠未作答辩。原告陈君武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A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凯普公司盖章确认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贤忠亦签字确认。A2、银行流水单;用以证明原告陈君武于2013年7月13日、2013年8月7日分两次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转账将款项共计1100000元汇入被告凯普公司指定的沈龙淼银行账户以及被告凯普公司向陈君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763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用以证明2014年4月间,案外人李锦华经被告凯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龙淼要求,将2014年4月的借款利息44000元支付给原告。该款项实为被告支付2014年4月份的借款利息。2014年5月,被告凯普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项50000元,其中6000元系被告凯普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李锦华另笔借款的利息;另外44000元为被告支付2014年5月份的借款利息。被告凯普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A1、A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A1明确投资分红,证据A2中凯普公司每月支付给陈君武4400元款项为盈余分红。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A1、A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凯普公司认为诉争款项系投资款,但该出资未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且原、被告双方亦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3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2013年8月7日,原告陈君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凯普公司指定其法定代表人沈龙淼的账户转账汇款二笔,合计110000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凯普公司向原告陈君武出具借条:兹向陈君武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利息贰分。分红贰分计肆分正。被告凯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龙淼亦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沈贤忠在借条的左下方空白处签名。借款后,被告凯普公司又由沈龙淼的帐户每月向原告陈君武支付借款利息44000元。2014年6月至今,被告凯普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君武与被告凯普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法律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凯普公司付还其借款1100000元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普公司提出诉争款项系原告陈君武对凯普公司的投资款,但该款项未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且原、被告双方亦无合同约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沈贤忠为共同借款人,但被告沈贤忠在借条上的签名却不是书写在借款人落款的右方或下方,而是在借条的左下方空白处,这与常理不符。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表明被告沈贤忠为共同借款人,在此情形下,被告沈贤忠在借条中的身份资格模糊,无法明确推定被告沈贤忠为借款的见证人、还是作为保证人或者作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沈贤忠为共同借款人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凯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君武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君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6元,由被告福州凯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凌人民陪审员  任赛芳人民陪审员  李洪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贻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