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4执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通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春通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257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鹰,经理。被执行人长春通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恩荣,总经理。本院执行的申请��行人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长春通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长春通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555,329.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8,236.00元;二、如2016年7月30日前,被告长春通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日期(即2016年7月30日)给付原告全部款项,则被告长春通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本金603,56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4%计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被告长春通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长春通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完毕全部款项后,原告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消防竣工资料及发票给付被告长春通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496.00元减半收取5,248.00元,诉讼保全费3,820.00元,由被告长春通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法律文书于2015年12月8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拨被执行人长春通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21,159.33元(含欠款本金603,565.00元、诉讼费5,248.00元、诉讼保全费3,820.00、执行费8,526.3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盟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