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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6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鲁宝奇与袁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宝奇,袁志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778号原告鲁宝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凌宇,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勇,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志超,农民。原告鲁宝奇与被告袁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业务初期被告能及时结算款项,后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付款。2016年3月双方签订欠款确认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轮胎款2444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24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轮胎销售业务,无营业执照。2012年起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轮胎。2016年3月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款确认单一张“自从2012年开始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一直以来合作很愉快,也比较讲信用。到2013年8月为止共欠货款24440元。大写贰万肆仟肆佰肆拾元整(轮胎大概十一、二条)经双方确认无误签此单为凭证。欠款人袁志超,现住址蒲瑞馨园23号604,电话189××××7818,身份证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款确认单、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轮胎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轮胎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及时给付轮胎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确认欠原告24440元,本院对欠款确认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款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此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鲁宝奇支付拖欠轮胎款244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袁志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