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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执恢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徐永富与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志强砂石厂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永富,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志强砂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1执恢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永富,男,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志强砂石厂,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王场村*组。经营者:张建琼,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徐永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沙湾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志强砂石厂支付12996元。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志强砂石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志强砂石厂及经营者张建琼的房产、车辆、股票、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发现经营者张建琼有房产,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依法进行了轮侯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志强砂石厂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志强砂石厂的银行账户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智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杭 忆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