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郑喜秋与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喜秋,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1701号原告:郑喜秋,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20号宝海公寓2号楼2单元2105房。法定代表人:沓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征维,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92号地下杂物房32号。负责人:廖家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征维,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喜秋与被告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凭兴物业公司)、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凭兴物业公司钦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喜秋、被告凭兴物业公司钦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廖家捷、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征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喜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800元,精神损失2000元,共计45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购买了中金名苑小区A栋C单元301号房屋,中金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被告物业公司对中金名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原告认为被告物业管理极差,存在乱收费等情况,因此与被告产生物业纠纷。自2012年以来,被告多次、长期擅自非法停止向原告供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租户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2个月,月租金2100元,由于物业管理极差,整个小区的垃圾集中在原告住房旁边收集,原告房屋旁边垃圾常年不清理,更换的楼道门锁严重影响租户休息,且多次向物业反映均未能得到解决,导致租户提前退租,造成原告房屋于2012年1月至4月处于空置状态,按照扣除物业费之后每月2000元纯收入计算,至少损失8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又非法停止供水近一个月,导致房屋无法使用及出租,至少损失租金1800元,两项合计损失9800元;2、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又停止供水近4个月,导致原告于2013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余下11个月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月租2000元计算,损失合计22000元;3、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又停止供水近6个月,经钦北区子材街道办白水塘社区居委会现场协调后才恢复供水,造成原告于2015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按合同月租金2000元计算,损失12000元,以上四项合计43800元。被告辩称,原告自2012年起就未交纳任何物业管理费用,被告通过打电话、发通知等多种方式催收,原告均不予理睬,因此被告以偶尔停水的方式催收过几次物业费,但每次停水时间只是一天或者半天,并没有长期停水;且被告偶尔停一天或者半天水不会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并不是由于被告停水造成的,还有很多其他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中金名苑小区A栋C单元301号房屋业主及中金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被告对中金名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是否多次、长期停止向原告供水造成原告房屋退租及无法出租,导致原告经济损失43800元。原告认为被告物业管理差且多次、长期非法停止向原告供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此提供了《关于中金名苑AC301业主对物业管理提出的要求》、《缴费通知单》、《协调停水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辩称没有长期停水,偶尔停一天或半天水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提供了《物业管理公告》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中金名苑AC301业主对物业管理提出的要求》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只是收到原告的书面材料,但对材料反映的情况并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曾就物业管理问题向原告反映情况,原告收到过被告的该书面材料,无法证明因物业管理差及停水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缴费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停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2013年9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水表读数虽然没有变化,但原告承认该房屋主要用于出租,因此房屋由于其他租金或者地理位置等原因未出租无人居住时也会出现水表读数没有变化的情况,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8月至11月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停过原告的水,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调停水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居委会出具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停过水是事实,但只是偶尔停一天半天,并没有长期停水。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白水塘社区居委会曾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协调,但对于停水时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证人证言、租金支付凭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因被告物业管理差且长期停水造成其房屋被退租且无法出租,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43800元,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对原告长期停水的事实,亦无法证实原告的房屋退租及无法出租是基于被告的原因,且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43800元,亦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喜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郑喜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