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168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郑某,男,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倍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郑某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冰箱、洗衣机、热水器、电脑各一台、两个床及一个衣柜,其中热水器一台、电视一台、两个床一个衣柜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0日生有一女叫郑某某,原告和被告家有财产:电视、冰箱、洗衣机、热水器、电脑各一台,家具有两个床一个衣柜,再无其他财产,也无债务。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经常酗酒,迷恋网吧,不听劝阻,经常吵架,还用菜刀威胁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破裂。再由于孩子较小,不宜跟被告生活,为了孩子身心健康,要求孩子跟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郑某未到庭答辩。陈某某提供了结婚证两份,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与郑某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郑某某,2014年4月20日出生。二人有共同财产电视、冰箱、洗衣机、热水器、电脑各一台、床两张、衣柜一个。陈某某系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陈某某系第二次到法院起诉,要求与郑某离婚,离婚态度坚决,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陈某某要求与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抚育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陈某某主张婚生女儿郑某某由其抚养,被告未主张抚养女儿,故对陈某某要求婚生女儿郑某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育费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的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陈某某主张每月1000元,陈某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某的收入,但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判令郑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故郑某应当给付子女抚育费至郑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陈某某称夫妻共同财产为电视、冰箱、洗衣机、热水器、电脑各一台,家具有两个床一个衣柜,陈某某主张热水器一台、电视一台、两个床一个衣柜归其所有,陈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陈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郑某某(2014年4月20日出生)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郑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7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郑某某年满18周岁止),郑某某名下一切福利待遇转至原告陈某某名下;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热水器一台、电视一台、床两张、衣柜一个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郑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郑某负担的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倍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