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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4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惠娟与被告干忠慧、徐本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娟,干忠慧,徐本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667号原告吴惠娟,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鸿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干忠慧,女,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本京,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惠娟与被告干忠慧、徐本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慧娟的委托代理人孙鸿举,被告干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本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娟诉称,2016年6月18日,原告夫妻在六合区民政局办理业务时,不慎将一部金色ipone6遗留在椅子上,后调取了现场监控得知手机被两被告拿走。由于该手机里有大量的信息,原告通过多方与两被告联系,被告仍拒绝归还,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手机,并赔偿原告误工费和交通费等损失3640元。被告干忠慧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被告拾到手机后,很快与地方派出所联系,并将该手机上交给了警察,而原告以手机无法正常运转为由拒绝接受,但被告所归还的手机与原告购机发票上的序列号完全一致,只因归还时手机里无话卡,才出现无法使用,因此,被告已履行了归还义务,原告的诉讼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其主张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当得利仅限于归还原物及其产生的孳息,而且,其损失又无相应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徐本京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原告吴惠娟夫妻在六合区民政局办理业务时,不慎将一部金色ipone6遗留在椅子上,手机序列号为358368068227205。之后民警调取了现场监控得知手机被两被告拿走。2016年6月29日,被告徐本京的父亲将拾到的手机送至派出所,请公安代为归还。由于手机死机,原告拒绝取回该手机,手机仍保留在被告处。现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手机,并赔偿其误工费和交通费等损失3640元。庭审中,原告就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发放明细表。上述事实,有出警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明和工资发放明细,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孳息。本案中,两被告拾到的手机系原告遗失,其获得该手机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原告财物损失,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手机。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忠慧、徐本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惠娟金色ipone6手机一部(序列号为358368068227205);二、驳回原告吴惠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干忠慧、徐本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艳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