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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张磊与冯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冯志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张磊,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昌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昭严(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霞,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张磊与被告冯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昭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以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偿还100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再次以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偿还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从借条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志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被告在济宁市任城区中域教育咨询服务部工作期间,原告系该机构负责人。2012年11月21日,被告以结婚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张磊借给冯志霞人民币贰万元整,即20000元,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限1年,无利息,全部本息于2013年11月2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冯志霞2012、11、21”,后被告在借期内偿还原告100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再次以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张磊借给冯志霞人民币肆万元整,即40000元,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限1年,无利息,全部肆万元整于2014年1月5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冯志霞2013、1、6”,后被告在借期内偿还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5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于2015年10月23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率情况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予以偿还,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了一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磊借款1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冯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磊借款35000元,并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冯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人民陪审员  孙 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丽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