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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闽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闽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523号原告:上海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林仁荣,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闽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苏忠怀,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章泰,上海闽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上海闽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上海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闽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被告上海闽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归还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租金(每月按10,300元计算,其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判决生效日次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0,300元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94,153.20元(原告当庭调整滞纳金为30,9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后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坐落于徐汇区大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时间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12万元整,从第三年起租金每年递增人民币3,600元,租金先付后用。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租金至今未付。原告曾委托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租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很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海闽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迁出系争房屋,要求继续租赁,对应支付租金没有异议,欠付租金主要是因为市场情况不好,系争房屋旁也在修路,造成经营状况不善;同意支付滞纳金30,900元给原告。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因被告装修花费了200多万元,被告将另案主张装修补偿,现希望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回单及租金发票、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房屋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万元整,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起租日自2012年4月1日起计,合同正式签订后的七日内支付首期租金人民币6万元整。以后于每年9月30日、3月30日前支付下期租金;租金水平前2年不变,自第三年(2014年4月1号)起在上期租金的基础上,每年递增人民币3600元;乙方支付首期租金同时,应同时支付1万元保证金。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乙方按时交纳租金,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租期交纳租金的,除立即向甲方交付拖欠的租金外,还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拖欠金额3‰的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视作乙方违约,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除向甲方交还所承租的房屋,清算租金至退房日当月外,还应交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对于乙方的装修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租赁保证金。被告现仍占用系争房屋,但逾期未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曾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包章泰账户向原告支付50万元,其中5,000元为系争房屋租金,另49.50万元为(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525号一案包章泰承租房屋租金)。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致函被告催讨租金,但至今未果。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1万元租赁保证金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在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后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在支付欠付租金后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当庭亦认可拖欠租金,并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租金及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的所有诉请均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同意在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后返还租赁保证金,同意本案一并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许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上海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闽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上海闽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上海市大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述房屋由上海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回;三、上海闽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上述房屋租金,按每月10,300元计(其中应扣除上海闽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租金);四、上海闽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0,300元计;五、上海闽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30,900元。六、上海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三日内退还上海闽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7元,由上海闽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代理审判员  黄晨辰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