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朴与冯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朴,冯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朴。委托代理人:孙树成,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心。上诉人陈朴因与被上诉人冯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8878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庭审中查明,双方之间存在涉案债权凭证中载明的泸州老窖酒水的经济往来,该往来不仅有被上诉人的陈述,而且有被上诉人丈夫到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2.一审以上诉人未到庭致无法查清待证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因工作原因无法及时赶回参加诉讼,但上诉人依法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对条据的形成和酒水生意往来等陈述完全可以证明待证的事实。3.被上诉人称其出具凭证的相对人系“陈扑”并债务已履行完毕,但该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和所谓的“陈扑”存在任何经济往来的证明。4.从证据规则来看,上诉人持有债权凭证,被上诉人亦认可为其所书,结合法庭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法经济往来,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冯心答辩称:不欠上诉人钱,被上诉人与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有酒水往来,与陈朴无关,涉案的欠条也是出具给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的“陈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心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欠陈扑泸州老窖壹佰壹十三箱酒(113)价值捌万捌仟柒佰捌拾贰元整(88782)-冯心-2015.12.8”。后陈朴向冯心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冯心主张其与陈朴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欠条亦非向陈朴出具。经一审法院询问,陈朴主张欠条内“陈扑”系该案陈朴,“扑”与“朴”二字习惯性通用,但亦自认陈朴在公安机关无登记曾用名“陈扑”。经一审法院两次传唤要求陈朴本人到庭,陈朴均以其在外地工作繁忙无法回家为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待证事实又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现陈朴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案欠条内“陈扑”系陈朴本人,对陈朴主张冯心欠付货款88782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陈朴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冯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南京-宿迁配酒明细复印件一份及冯心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冯心与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由酒水经济往来,与陈朴无关。上诉人陈朴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予认可,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酒放在被上诉人家,被上诉人用酒就给酒款,不用就退还酒。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配酒明细因是复印件不予采信,即使该配酒明细真实,该明细与银行流水明细均不能反应出与“陈扑”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双方确认,陈朴曾做保险直销送酒业务,于2015年11月陈朴不做该业务后,有一批酒存于冯心处仓库,双方因该酒是否返还协商未果,陈朴持冯心出具酒款欠条一份诉至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冯心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双方一致确认陈朴曾有酒存放于冯心处,但关于该酒事后是否予以原物或折价返还,陈朴提出异议后,冯心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陈朴持有冯心出具的关于酒款欠条一份,应推定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冯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欠款。关于冯心辩称陈朴并非欠条中“陈扑”,涉案欠条系出具给江苏嘉多利商贸有限公司的“陈扑”,二审中陈朴到庭陈述该欠条因冯心使用部分酒后向其出具,并由其持有,该债权凭证持有人陈朴应推定为债权人,且冯心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扑”真实存在,亦不能对出具该欠条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冯心支付货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中载明利息,本院自一审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朴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由于出现新的证据,一审判决不属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二、冯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朴88782元及利息(利息以88782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共计3030元,由被上诉人冯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