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5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南京市再保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雪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袁育沛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诚,蒋莉,南京市再保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雪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袁育沛,袁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莉,女,1983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再保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利路89号3幢。法定代表人:陆文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雪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陈诚,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袁育沛,男,1983年2月7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袁烈刚,男,1952年5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陈诚、蒋莉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再保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原审被告南京雪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曼公司)、袁育沛、袁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诚、蒋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小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雪曼公司与小贷公司签订授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未经雪曼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明确授权,上述合同均无效。故陈诚与蒋莉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一审开庭前,小贷公司仅提供了220万元的汇款凭证。40万元的汇款凭证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小贷公司自行到银行调取的,该证据亦未经庭审质证,当属无效的证据。故借款总额应为220万元,而非260万元。被上诉人小贷公司辩称,陈诚、蒋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签订合同时,雪曼公司提交了《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陈诚、蒋莉主张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需要董事会与股东会授权,亦没有法律依据。故陈诚、蒋莉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2.一审中,小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其上加盖了雪曼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法人印鉴,证明雪曼公司已实际收到40万元借款。小贷公司还提交了中国银行的电子付款回单,证明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雪曼公司提供了40万元借款。陈诚、蒋莉称小贷公司未提交40万元的汇款凭证,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陈诚、蒋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雪曼公司、袁育沛、袁烈刚均未作陈述。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雪曼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0307.5元(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罚息(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1867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2.雪曼公司支付律师费12万元;3.陈诚、蒋莉对雪曼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小贷公司有权对陈诚、蒋莉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中山门大街699号4幢3单元905室的房屋,袁育沛、袁烈刚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太阳城天悦园7幢601室的房屋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1日,小贷公司(甲方)与雪曼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再保科贷授字(2014)第024号的《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1份,约定小贷公司在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给予雪曼公司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授信额度,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授信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日,小贷公司(甲方)与陈诚、蒋莉(乙方)签订再保科贷高保字(2014)第0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陈诚、蒋莉为雪曼公司的上述授信合同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的损失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小贷公司(甲方)与陈诚、蒋莉、袁育沛、袁烈刚(乙方)签订再保科贷高抵字(2014)第02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陈诚、蒋莉以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水西门大街255号131室的房屋,袁育沛、袁烈刚以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太阳城天悦园7幢601室的房屋为雪曼公司上述授信合同下产生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同上述保证合同。同日,袁育沛、袁烈刚(××)与小贷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份,约定袁育沛、袁烈刚以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太阳城天悦园7幢601室的房屋为雪曼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务合同为授信合同,抵押担保的本金金额为22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主债合同约定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11月3日,小贷公司(甲方)与陈诚、蒋莉(乙方)签订再保科贷高抵字(2014)第024+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陈诚、蒋莉以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中山门大街699号4幢3单元905室的房屋为雪曼公司的上述授信合同下产生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同上述保证合同。同日,陈诚、蒋莉(××)与小贷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份,约定陈诚、蒋莉以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中山门大街699号4幢3单元905室的房屋为雪曼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务合同为授信合同,抵押担保的本金金额为80万元,担保范围为同上述抵押合同。2015年2月12日,雪曼公司(××)与小贷公司(××)签订再保科贷授字(2014)第024-3号、第024-4号《授信额度单笔借款申请书》(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书)2份,约定由雪曼公司向小贷公司申请借款200万元、2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13.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申请书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小贷公司以电汇方式向雪曼公司交付了220万元借款。2015年3月31日,雪曼公司(××)与小贷公司(××)签订再保科贷授字(2014)第024-5号借款申请书1份,约定由雪曼公司向小贷公司申请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其余约定同上述第024-3号、第024-4号借款申请书。同日,小贷公司以电汇方式向雪曼公司交付了4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袁烈刚、袁育沛为南京市太阳城天悦园7幢601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小贷公司依法取得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220万元。2015年3月26日,陈诚、蒋莉为南京市栖霞区中山门大街699号4幢三单元905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小贷公司依法取得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80万元。借款到期后,雪曼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1日,雪曼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0307.5元(其中利息18675元),经小贷公司催要,一直未归还。2015年9月16日,小贷公司委托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与雪曼公司、陈诚、蒋莉、袁育沛、袁烈刚借款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2万元。一审法院再查明,南京市再保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京市再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更名为现名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应予保护。小贷公司与雪曼公司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小贷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雪曼公司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因雪曼公司未如期还款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小贷公司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均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陈诚、蒋莉自愿为雪曼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小贷公司主张陈诚、蒋莉为雪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陈诚、蒋莉、袁育沛、袁烈刚自愿以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为雪曼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雪曼公司未能履行主合同义务,小贷公司要求就抵押物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雪曼公司、陈诚、蒋莉、袁育沛辩称授信合同无效,对借款数额及复利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袁烈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雪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0307.5元(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合计2660307.5元;罚息(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复利(以1867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2万元。二、陈诚、蒋莉为雪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小贷公司对陈诚、蒋莉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中山门大街699号4幢3单元905室的房屋,在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袁育沛、袁烈刚位于南京市太阳城天悦园7幢601室的房屋,在2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813元,由雪曼公司、陈诚、蒋莉、袁育沛、袁烈刚承担(此款已由小贷公司垫付,雪曼公司、陈诚、蒋莉、袁育沛、袁烈刚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二审中,小贷公司提交了一份加盖有中国银行南京江宁经济开发区支行业务专用章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证明其于2015年3月31日向雪曼公司汇款40万元。经质证,陈诚、蒋莉认为该证据系在一审期间调取,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小贷公司持一审法院开具的调查令从中国银行南京江宁经济开发区支行调取的证据,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雪曼公司与小贷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申请书,陈诚、蒋莉与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袁育沛、袁烈刚与小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诚、蒋莉关于雪曼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因未经该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确认而无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陈诚与蒋莉为雪曼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借款的数额问题,陈诚、蒋莉认为雪曼公司仅收到小贷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交付的220万元借款,但小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加盖雪曼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的借款借据和打印的付款回单,以及二审中提供的加盖有中国银行南京江宁经济开发区支行业务专用章的付款回单,足以证明小贷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以电汇方式向雪曼公司交付了40万元借款。小贷公司已向雪曼公司提供了260万元借款,陈诚、蒋莉主张借款数额应为22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诚、蒋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3元,由上诉人陈诚、蒋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罗正华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