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高X与宿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宿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1118号原告:高X,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宿X,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酒吧经理。原告高X为与被告宿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X诉称:原告高X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宿XX于2012年8月16日出生,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通过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富虹大街111号阳光尊邸房屋一处。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日久天长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宿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0元;三、按揭贷款住房房屋使用权归原告;四、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宿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与被告宿X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6日婚生一女宿XX,现年4周岁。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性格问题发生矛盾,于2016年3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然原告高X起诉时要求分割房屋一处,但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该房屋不需要由法院进行处理。双方无共同债务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X与被告宿X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告仍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年龄尚小,与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宿馨淼由原告高X抚养,被告宿X按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用,因原告高X未提供被告宿X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给付抚养费700.00元/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X与被告宿X离婚;二、婚生女宿XX由原告高X抚养,被告宿X给付婚生女宿XX抚养费700.00元/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0元,原告高X与被告宿X各自负担4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