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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白某诉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2100号原告白某,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娄某,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宁荣,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白某诉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常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承担任何家庭责任,不做任何家务,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父母不仅不劝和,还多次到我家闹事。且被告有吸毒的不良嗜好,被告于2014年7月因吸毒还被强制戒毒。双方现在没有感情上的交流,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们的生活费用是由我的父母承担的,原告不承担家庭生活义务,整天沉迷打麻将和玩游戏。我在婚前就吸毒,但是结婚后就戒了。婚后我出车祸了,还在治疗中原告就离家出走,从出走后从不过问我的伤情,有遗弃的嫌疑,也因此导致我再次吸毒。而且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婚后多次对我进行殴打,当时还报了警。所以,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1万元。并且原告还从我的父母处借了12500元钱,原告需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和家庭事务而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自2013年10月夫妻双方一直分居,后被告被强制戒毒,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子女。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房屋为原告婚前财产,共同生活期间使用的家具由被告父母购置,包括:双人床一张、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衣服柜子一套、餐桌一张、抽油烟机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组、灯三盏、凳子三把、椅子四把、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电磁炉一台、电饭锅一个。另有被告父母购置的防盗门一扇(购置价850元)、保温窗三扇(购置价3800元)和大理石台面四面(购置价500元)。双方无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组织调解无效,双方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子女,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原告白某同意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使用由被告父母购置的家具归被告娄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父母购置的防盗门一扇(购置价850元)、保温窗三扇(购置价3800元)和大理石台面四面(购置价500元),就归属问题双方无法协商。因上述物品已安装附着并具体使用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为发挥物之效用,减少不必要毁损,不宜拆除,故对于被告要求拆除并归己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愿意将上述物品折价5000元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娄某主张原告应偿还其从被告父母处借款125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提出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和遗弃行为,要求原告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娄某离婚;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使用由被告父母购置的家具,包括:双人床一张、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衣服柜子一套、餐桌一张、抽油烟机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组、灯三盏、凳子三把、椅子四把、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电磁炉一台和电饭锅一个归被告娄某所有。三、被告父母购置的防盗门一扇(购置价850元)、保温窗三扇(购置价3800元)和大理石台面四面(购置价500元)归原告白某所有,原告应将折价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娄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助理审判员  郭常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郅雅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