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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宁广侠、孙孝伟与赵新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孝伟,宁广侠,赵新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孝伟,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广侠(系孙孝伟之妻),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彪,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广侠、孙孝伟因与赵新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孝伟、宁广侠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敏,被上诉人赵新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新彪与赵某某系同村本家,均在宁波打工。期间,赵某某发生事故死亡。赵某某父赵某甲、母高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委托赵新彪办理赵某某死亡赔偿款的相关事宜。赵某某法定继承人共得到赔偿金为99万元,其中其父母的为17万元,子女的为82万元。关于该82万元赔偿款经张某某同意由赵新彪代为管理。2013年7月1日赵新彪将该82万元款借给宁广侠、孙孝伟使用,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每月30日前付清。期限至2014年5月1日。如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宁广侠、孙孝伟自愿将其阜阳市颍州区京九街道陈庄办事处自住的房屋全部抵押给赵新彪。同时注明:此借条与赵某甲、高某某、张某某无任何关系。在此之前有关赵某某所有死亡赔偿金的协议和涉及到任何人的借条、收据及证明全部作废。该借款本息经赵新彪多次催要,宁广侠、孙孝伟一直不予还付,为此赵新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某作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某的三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于2014年11月12日以合同纠纷起诉本案赵新彪,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颍民一初字第0351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解除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与赵新彪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赵新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借款82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14年的利息32800元,此后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照8200元/月执行);三、驳回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820000元借款实际属于赵某某的子女: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所有。因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尚年幼,由其监护人张某某监管,而张某某又委托本案赵新彪代其管理,之后,因张某某不满意赵新彪的管理,以合同纠纷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颍民一初字第03512号民事判决,且已发生法律生效。根据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赵新彪已取得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赵新彪依法行使其民事权益应受到保护。孙孝伟、宁广侠向赵新彪借款820000元未还属实,对该借款宁广侠、孙孝伟应予归还。关于借款利息,应依约并在相关法律限定的利率幅度内予以支付,根据本案情况,应按月利率1%计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7月2日起。宁广侠、孙孝伟辩称已付部分利息,应予扣除。因宁广侠、孙孝伟举证的付息凭证是向张某某支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宁广侠、孙孝伟可另行主张。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孙孝伟、宁广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付赵新彪借款82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7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45元,由孙孝伟、宁广侠负担。宣判后,宁广侠、孙孝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82万元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死者“赵某某”法定继承人赵某甲等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资金归属赵新彪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3512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将此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违背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已经就82万元借款向实际出借方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份共计13个月,原审未予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赵新彪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82万元资金系张某某委托赵新彪管理,赵新彪又将该款出借给宁广侠、孙孝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借款宁广侠、孙孝伟应予归还;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351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已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宁广侠、孙孝伟举证的付息凭证是向张某某支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宁广侠、孙孝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0元,由宁广侠、孙孝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汝           峰审 判 员 孙           荣代理审判员 韦伟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