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洪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敬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华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洪山。上诉人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春劳务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洪山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6)鲁0211行初4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2014年12月2日,第三人在为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面部裂伤、牙外伤。2015年6月10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2015年5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9月30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依据医院病历、生效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材料,足以认定第三人系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第三人不是工伤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源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源春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的事实和依据的程序均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受伤地点系上诉人用工地点。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被上诉人一审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材料;2、劳动仲裁裁决书;3、上诉人单位意见;4、臧运福证人证言;5、第三人调查笔录;6、臧运福调查笔录;7、工伤认定申请表;8、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补正材料告知书;9、送达回证;10、接收证据材料清单;11、受理通知书;12、送达回证;13、限期举证通知书;14、送达回证;15、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审第三人);16、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诉人);17、原审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8、授权委托书;19、法律服务所函;20、王光合身份证复印件;21、臧运福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一审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被上诉人证据2系已经生效的青黄劳仲裁字[2015]第49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得到了确认。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病历材料、证据4证人证言、证据5-6调查笔录等,充分证明了原审第三人在2014年12月2日在为上诉人工作时,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其余证据的认定本院与原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条例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之后,正确履行了调查、送达及告知义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宁审 判 员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