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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厚勇与赵作彬、李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勇,赵作彬,李国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839号原告:李厚勇,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赵作彬(曾用名赵彬),男,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费县。被告:李国勇,男,1995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原告李厚勇与被告赵作彬、李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作彬、李国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摩托车款68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两轮摩托车一辆,下欠688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约定三月内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每月另加利息2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赵作彬、李国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对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赵作彬、李国勇在原告李厚勇经营的地方宏达车辆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两轮摩托车一辆,下欠摩托车款6880元,并写下欠条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到期未付清每月另加利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厚勇与被告赵作彬、李国勇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赵作彬、李国勇在原告处购买两轮摩托车一辆。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摩托车款6880元未支付,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可按年利率24%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作彬、李国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厚勇摩托车款6880元及利息(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作彬、李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素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