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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韩益双诉被告袁治朋、张万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益双,袁治朋,张万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121号原告:韩益双,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教师,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袁治朋,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张万芳,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振东,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益双诉被告袁治朋、张万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益双、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益双诉称:2015年初,被告在颍东区插花镇徐瓦房承包窑厂,打电话让原告提供煤渣,并许诺只要原告一个人的货,并且不拖欠货款,口头协议后,原告开始送货,被告承诺年底一次结清货款,到年底货款共计17万多,除夕那天给了2万元,被告再次承诺春节后支付剩余货款。春节后,在原告的多次哀求下被告分二次给原告4万元,并让原告送煤渣,原告先后又给被告送了5万元的煤渣,之后被告拒绝偿还货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82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10600元,从2016年3月29日起算7600元,从2016年4月22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误工费等合计5000元。原告韩益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两份,证明两被告欠付货款118200元;证据三、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袁治朋承包康明华的砖窑厂,以及他们之前的资金往来,其在录音中承诺欠付原告的货款。被告袁治朋、张万芳共同辩称:原告起诉袁治朋和张万芳主体错误,理由如下:其一,原告起诉的“袁志鹏”名字存在错误,并非本案被告袁治朋,其二,袁治朋系职务行为,只是插花空心砖窑厂经办人,其货款应向砖窑厂索要;被告出具的2016年3月29日欠款属实,2016年4月22日的欠款不存在,且被告已于2016年4月15日和2016年5月3日支付了原告40000元货款,另外通过康明华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即被告支付了60000元货款;被告起诉张万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万芳既不是砖窑厂的合伙人,也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起诉张万芳不能成立。被告袁治朋、张万芳就其上述答辩陈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袁治朋、张万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万芳身份的真实性及诉讼主体合法性,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证据二、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2016年3月29日以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和2016年5月3日收取被告两笔款项合计4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一份及康明华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通过康明华账号给原告家人余影支付20000元的事实,该笔款属于被告支付,原告并未实际结算。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治朋与张万芳系夫妻关系。袁治朋因承包窑厂多次从原告韩益双处购买煤渣。2016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袁治朋给韩益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老韩15年炉渣款壹拾壹万元零陆百元(¥110600.00元)(15年票据作废)袁志鹏16年3月29号”。2016年4月22日,张万芳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内然款伍万壹仟贰佰元正¥51200.00元,2016年4月22日张万芳”。被告袁治朋先后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5月3日向原告韩益双支付煤渣款10000元、30000元,韩益双分别为被告袁治朋出具收条。庭审中,原告称从被告袁治朋处拉20箱酒,每箱180元,价款为3600元,并要求该款从袁治朋的总欠款中扣除。出具欠条后,被告袁治朋在与原告韩益双通话中对原告的欠款予以认可,称由于案外人康明华未能偿还其欠款,才无法偿还原告的货款,并承诺尽早偿还该款。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证明、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收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韩益双与被告袁治朋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韩益双提供的欠条、证明能够证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袁治朋收到货物后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其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张万芳与袁治朋系夫妻关系,该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经结算,2016年3月29日,被告袁治朋欠原告煤渣款1106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欠2015年的煤渣款70600元,张万芳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尚欠2016年煤渣款512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从被告处拉酒,价款为3600元,并要求该款从被告的欠款中扣除,扣除该款后,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1182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袁治朋与原告的通话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治朋、张万芳共同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治朋欠原告的煤渣款并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并偿还部分欠款,且被告袁治朋在与原告韩益双的通话中认可该欠款,且承诺尽早偿还欠款,故对被告袁治朋辩称其系砖窑厂工人,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治朋通过康明华账户为原告转款20000元,其转款时间在前,而出具欠条在后,被告称该款未从总欠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称该款从总欠款中扣除后才出具的欠条,鉴于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显然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车旅费、误工费,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治朋、张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益双煤渣款118200元及利息(其中67000元货款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51200元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韩益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被告袁治朋、张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飞附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