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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娜与孟俊金、吴清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娜,孟俊金,吴清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440号原告:赵娜,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振强,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鲁栋,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俊金。被告:吴清成。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二被告):刘晓春,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娜与被告孟俊金、吴清成撤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振强,被告孟俊金、吴清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通过散发宣传页、张贴广告、报纸等形式发布招商加盟广告,宣传“加工冰激凌外壳,每月收入万元左右”。原告受其蒙骗于2012年10月11日与被告签订《加盟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加盟费2万元,被告向原告免费提供机器维修、产品回收、机器操作及原料配方等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回收过原告产品,以后就不再回收;机器出现故障,多次通知被告均没有及时维修,致使原告的目的无法实现。经了解,被告提供的机器操作及原材料配方均为公开技术,在网上随处可以查到,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显失公平。我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加盟合作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机器款1万元及加盟费2万元,共计3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孟俊金、吴清成辩称: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事实,诉讼标的均相同,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提供的《加盟合作合同》没有吴清成的签字或按手印,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吴清成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自愿签订的且已经履行。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金点子”中发布招商加盟广告,内容为“加工冰淇淋外壳,每月收入万元左右”,并发布广告称:投资小、利润高、见效快、总厂免费提供机器、免费技术、免费安装、帮助销售、提供原料等。2012年10月11日,孟俊金与赵娜签订加盟合作合同,内容为:孟俊金有偿提供给赵娜旧冰淇淋外壳加工机器一台,该机器价格为1万元,加盟费2万元;孟俊金有义务无偿免费给赵娜维修机器;在维修机器时,孟俊金应当把赵娜的机器维修到最佳运转状态,保证赵娜能够正常生产,如因孟俊金原因未按时维修耽误赵娜生产,赵娜损失由孟俊金承担;孟俊金无偿向赵娜传授机器操作方法及原料配方,指导赵娜生产出合格的冰淇淋外壳,直至赵娜能够熟练操作机器并生产出合格产品为止;孟俊金的机器在运行正常的情况下,不退不换;暂定合作期限为一年。赵娜支付给被告3万元。原告诉称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的食品生产准入许可证已经过期,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根本达不到被告所说的标准。另查明,孟俊金为“菏泽市牡丹区恒发冰淇淋蛋托房”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范围为冰淇淋蛋托加工销售,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许可范围为批发散装食品(蛋托)。为证明赵娜为自愿加盟,被告提供2012年11月26日,赵娜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我自愿加盟冰淇淋外壳(玉米形状),本产品每天纯利润200元左右。想作出一翻事业来,没经过家人同意,自作主张定下了双方协议,本产品已经生产多天,货已收,款已付;现因为找不到合适生产加工人员,耽误生产,而且感受到甲方损失,所以想对外转让,寻求加盟,想干事业有志人士加入。被告孟俊金、吴清成还出具赵娜对账单,证明其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形。赵娜称书写书面材料是在机器经常坏,被告不予维修,生产利润非常低,希望将机器另行出售并在被告方的强烈要求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书写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收回机器。该材料还证明没有得到被告许诺的高额利润,也没有收回机器。对于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因没有赵娜签字,赵娜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详细的了解,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盟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是有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加盟合作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机器款1万元及加盟费2万元,共计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上述情形,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魁审 判 员  卢志平人民陪审员  孟凡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