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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执行复议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周运煌,杨浩,张聪,朱根贵,潘吉国,刘东升,卢普红,崔红华,王金玉,张国凯,郭昊,童志娥,马彬,崔艺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鲁16执复20号复议申请人王文。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四支行副行长。被执行人周运煌,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现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杨浩,男,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现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张聪,男,1987年4月8日生,汉族,现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朱根贵,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现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潘吉国,男,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现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刘东升,男,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大河屯镇刘楼村。被执行人卢普红,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被执行人崔红华,男,1991年3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被执行人王金玉,女,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被执行人张国凯,男,199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执行人郭昊,男,1990年7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被执行人童志娥,女,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执行人马彬,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被执行人崔艺凡,女,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沾化区法院)在执行周运煌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鲁1603执746号之五罚款决定书,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福州五四支行)副行长王文处以10万元罚款。复议申请人王文不服上述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王文复议称,沾化区法院与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方县法院)要求工行福州五四支行执行的内容相互冲突,实际上已形成执行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十条的规定“有关人民法院在执行由两个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与仲裁、公证等有关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两份或者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需要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予以查询、冻结,但不得扣划。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就该两份或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上报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共同上级法院的最终协调意见办理。”工行福州五四支行及复议申请人王文对该笔款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罚款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处罚依据不足。综上,复议申请人王文申请撤销(2016)鲁1603执746号之五罚款决定书。本院查明,周运煌等十四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沾化区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鲁1603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犯罪工具及扣押在案的传销资金及违法所得款物予以没收。2016年7月26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6刑终125号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5日,沾化区法院对本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1603执746号。另查明,2015年11月06日,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对福建乐游乐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1475)进行了冻结,沾化区法院于2016年03月30日进行了续冻结;2016年1月15日,中方县法院对上述涉案账户进行了轮候冻结。同时查明,2016年8月7日,沾化区法院向工行福州五四支行下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划福建乐游乐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475)人民币存款189686479.95元。同日,沾化区法院向工行福州五四支行下达告知书,告知限其于2016年8月8日10时前协助扣划完毕,逾期不协助,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工行福州五四支行未按照沾化区法院要求协助扣划有关款项。再查明,工行福州五四支行拒不协助沾化区法院扣划涉案银行存款,王文作为该行的副行长和直接责任人,对此负有直接责任。沾化区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鲁1603执746号之五罚款决定书,决定对王文罚款1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沾化区法院对涉案账户的冻结为第一顺位,且扣划涉案账户内款项的法律手续完备,工行福州五四支行应履行协助扣划的义务。复议申请人王文作为工行福州五四支行的副行长,在沾化区法院执行人员就扣划涉案款项问题与其沟通后,仍表示不能协助进行扣划,存在明显过错。本案中沾化区法院对涉案账户为第一顺序冻结,中方县法院为轮候冻结,事实清楚,对此并不存在争议。关于复议申请人王文提出的中方县法院要求其行协助扣划涉案账户内有关款项及所发函件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沾化区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王文进行罚款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王文的复议申请。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郭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