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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4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蔡付明与被告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付明,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880号原告:蔡付明,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路科技创业中心,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长乐路9号。法定代表人:何颖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侠,该公司法务。原告蔡付明与被告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蔡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7日至11月5日的加班费共25861元(其中休息日加班费16551元,延时加班费93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到被告国盾公司工作。原告任职期间符合公司岗位要求,遵守各项制度,绩效考核优良。因公司经营不善,突然宣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必须立即辞职,原告请被告给予补偿,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任职期间加班频繁,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被告国盾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22日,被告国盾公司人资中心通知原告蔡付明到被告公司签署协议,协议期为3年,试用期薪酬标准为15000元/月,月度薪酬实发数根据试用期工作目标考核成绩确定。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员工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实际在被告处从事人资总监工作。2015年11月9日,原告以“因公司发展所需,岗位不再配置”为由,向被告出具离职报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底,原告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该委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26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本案。原告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409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为由,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原告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工作日每周一天6小时延时加班以及每周一天8小时休息日加班,提交了费用报销审批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系被迫离职,提交了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并陈述:2015年9月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核心业务大幅减少需要裁员,被告要求原告辞职,但不同意支付补偿,原告无奈只能辞职。另查明,案外人宛建波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审理中,宛建波主张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提交了会议通知的微信截屏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宛建波亦主张了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其关于离职原因及过程的陈述与原告一致。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院根据被告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地址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但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用人单位每周至少保证劳动者休息1天,每周工作总数不超过40小时。本案中,根据前述已认定、查明事实,原告主张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已就加班事实初步举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到庭应诉,其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系复印件,且许可证上记载的特殊工时岗位与原告的工作岗位也不完全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其加班时间的陈述,认定:原告2015年7月27日至11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72小时,休息日加班96小时。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被告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入职通知书记载了原告的试用期工资为15000元,在被告未到庭就试用期工作目标考核进行举证的情形下,本院酌情以15000元作为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9310元(15000元÷174小时×72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1元(15000元÷174小时×96小时×200%),合计25861元。劳动者被迫辞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原告及案外人陈述及原告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关于离职原因的记载来看,应当认定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合考虑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500元经济补偿(15000元÷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蔡付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5861元。二、被告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蔡付明经济补偿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徐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