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92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建琪,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邵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沿劳峡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驾车途经劳峡线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福全山村附近地方,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邵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另查明,2016年4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驾车途经劳峡线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福全山村附近,发现前方有公安民警设卡执法检查,便驾车驶离主路至旁边小路,后被公安民警发现并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邵某停车后在车内拨打手机并对公安民警示意其下车接受酒精呼吸检查不予理睬,公安民警遂拍打其车窗并多次喊话警告,被告人邵某才下车接受检查,期间持续了约7、8分钟。被告人邵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及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手机通话详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蔡敖云的证言,绍文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0534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调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黄建琪关于被告人邵某不存在抗拒检查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时,被告人邵某系酒后驾车,当其发现前方有公安民警设卡执法检查时,其并未依规排队等候检查,而是驾车驶离主路至旁边小路,意欲逃避检查,但仍被公安民警发现并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后其停车,但停车后其一直在车内拨打手机并拒绝依公安民警的示意下车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经公安民警多次拍打其车窗并高声警告,方才下车接受检查,前后持续约7、8分钟,致使公安民警正常的检查行为在此期间无法开展。上述行为足以表明被告人邵某主观上有抗拒检查之故意,应当认定被告人邵某的该行为属抗拒检查行为。不采纳辩护人黄建琪的该辩护意见。被告人邵某有抗拒检查的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黄建琪建议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邵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及有抗拒检查的情节,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亦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黄建琪建议对被告人邵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