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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崔成云、关爱青等与王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成云,关爱青,关爱民,关爱俊,王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300号原告:崔成云。原告:关爱青。原告:关爱民。原告:关爱俊。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和,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号。负责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成云、关爱青、关爱民、关爱俊与被告王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爱青、关爱民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被告王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和,被告人财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成云、关爱青、关爱民、关爱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3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王奎明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飞龙街由西向东行至飞龙街6097灯杆处,与沿飞龙街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近亲属关玉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关玉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关玉河车辆乘坐人员田洪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奎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奎明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却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起诉。王奎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方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按照规定,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我方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人财保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核实被告王奎明的行车证及驾驶证、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后,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方积极赔偿,对同一事故的(2016)鲁1623民事1485号的事故受害人应保留出相应的份额。本院认为,王奎明、人财保险承认崔成云、关爱青、关爱民、关爱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崔成云、关爱青、关爱民、关爱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奎明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与关于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关玉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乘车人田洪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奎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按照王奎明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本院酌定被告王奎明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涉案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亲属关玉河被送往无棣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6563.6元,后关玉河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尸检费3300元。关玉河户籍所在地为海丰街道办事处时礼村,因该村土地已被征用,现户籍性质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为31545元10年=31545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其儿子的户籍性质亦为城镇,故护理费为86.42元6天=518.52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6天=180元,关玉河的丧葬费为26230元,因关玉河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费为:医疗费36563.6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18.52元、死亡赔偿金315450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尸检费3300元。涉案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田洪乐受伤,田洪乐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6)鲁1623民初1485号,综合田洪乐的实际支出和本案原告的实际支出,二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按照具体损失比例参与分配。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原告参与分配的数额为36743.6元,田洪乐参与分配的数额为20075.15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的分配额为64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原告参与分配的数额为352498.52元,田洪乐参与分配的数额为52376.6元,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分配额为95770元。综上,原告在三者险内参与分配的为:交强险内未赔付的部分287005.12元、尸检费3300元,以上共计290305.12元,田洪乐参与三者险分配的数额为56688.75元,故原告在三者险内分配的数额为167326元,剩余的290305.12元70%-167326元=35887.58元由被告王奎明负担,因原告认可王奎明为其垫付费用10000元,应从被告王奎明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成云、关爱青、关爱民、关爱俊1022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成云、关爱青、关爱民、关爱俊167326元;三、被告王奎明赔偿原告崔成云、关爱青、关爱民、关爱俊25887.58元(35887.58元-10000元)。以上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崔成云、关爱青、关爱民、关爱俊负担2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2553元,被告王奎明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