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高小雷与陈爱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雷,陈爱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869号原告:高小雷,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暂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展超,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浩,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现暂住地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高小雷与被告陈爱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陈爱浩下落不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3月5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爱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高小雷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圆整。欠款人陈爱浩。身份证:××。欠款人:陈爱浩,2015年2月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运输工作。2015年2月5日,被告陈述需要款项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1个月后归还。原告在家中现金向被告交付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小雷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合计99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