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厦民终字第5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厦门吉速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米涛、陈吉祥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吉速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米涛,陈吉祥,程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5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吉速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华力、王睿,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涛,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吉祥,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鑫,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厦门吉速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速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涛、陈吉祥、程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6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吉速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吉速度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陈吉祥既无法提供借条或借款合同,也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公司的记账凭证均没有体现借款,故原审判决认定陈吉祥投入的4389400元属于吉速度公司借款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APR、VWR、VMR、车网联盟的代理权归米涛所有”的条款无效,该认定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对程鑫的身份没有查明,且忽略了吉速度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厦门吉速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金流》、《厦门吉速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支明细》、《陈吉祥投资款明细》等证据。被上诉人米涛同意上诉人吉速度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陈吉祥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投入的4389400元属于吉速度公司借款是正确的。2、吉速度公司名下的APR、VWR、VMR、车网联盟代理权的登记在《协议书》签订后是否发生实际转移的事实,与该《协议书》及其相关条款是否有效并无直接关联。3、程鑫的身份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吉速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中已经质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鑫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吉速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2015年3月19日米涛、陈吉祥、程鑫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审判决查明,厦门车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下同)100000元。2014年2月13日,该公司向厦门市湖里区工商局提出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吉速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米涛变更为陈吉祥,将股东由米涛、郑凤莲变更为陈吉祥、米涛。2014年2月19日,厦门市湖里区工商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2015年3月19日,米涛、陈吉祥及程鑫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确认厦门吉速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至今,由米涛和程鑫实际负责经营,陈吉祥除注册资本外,先后以股东借款形式投入吉速度公司4389400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吉速度公司结欠陈吉祥股东借款4389400元;确认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为成立吉速度公司泉州站,陈吉祥先后投入337687.17元,由吉速度公司陆续向泉州站提供货物,但泉州站尚有货款59578.12元未支付;确认吉速度公司尚有应收欠款56018元未收回;协议生效之日起,吉速度公司所有资产归陈吉祥所有,用于抵偿除股权转让款及米涛代为清偿的259578.12元款项之外的吉速度公司以股东借款形式向陈吉祥所借款项;陈吉祥将其在吉速度公司10%股权转让给米涛指定的第三人,同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米涛,股权转让款为10000元,在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米涛同意代吉速度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前,向陈吉祥偿还股东借款259578.12元,逾期未付的,每逾期一日应付0.1%的违约金;吉速度公司将对外债权56018元转让给程鑫,抵偿对陈吉祥的等额债务,无论该债权是否收回,程鑫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向陈吉祥支付等额款项,逾期未付的,每逾期一日应付0.1%的违约金;吉速度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名下的APR、VWR、VMR、车网联盟的代理权归米涛所有。米涛、陈吉祥、程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15年3月25日,吉速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米涛,股东由陈吉祥、米涛变更为米涛、郑凤莲。《协议书》签订后,米涛向陈吉祥支付了100000元款项。另查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的吉速度公司章程约定,公司全体股东为陈吉祥、米涛,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职权,对上述职权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截止本案原审庭审时,吉速度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00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吉速度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备案通知书》、股东会决议,陈吉祥提交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2份、《厦门吉速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判决认为,程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吉速度公司认为米涛、陈吉祥、程鑫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非法处分了吉速度公司的独立财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因此主张除了《协议书》中关于股权转让条款外,其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米涛认为其在签订该份《协议书》时,意志受到胁迫,《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米涛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能力对协议内容作出判断,亦有决定是否签订该《协议书》的自由,其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受胁迫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米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吉速度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00元,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25日,公司全体股东为陈吉祥、米涛。吉速度公司认可公司在这经营期间,陈吉祥陆续投入4289400元,程鑫投入100000元,并认为该款项是陈吉祥的投资款。陈吉祥认为该款项是吉速度公司向其所借的款项,并非投资款,且金额为4389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吉速度公司与陈吉祥之间既无投资协议,亦未办理公司增资手续,且有吉速度公司全体股东落款的《协议书》中明确,陈吉祥投入的4389400元,是吉速度公司以股东借款形式向陈吉祥所借,吉速度公司及程鑫均未举证证明其中100000元是程鑫所投入的款项,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公司向股东借款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陈吉祥投入的4389400元属于吉速度公司借款。《协议书》约定,吉速度公司所有资产归陈吉祥所有,用于抵偿吉速度公司以股东借款形式向陈吉祥所借款项,对外债权56018元转让给程鑫用以抵偿对陈吉祥的等额债务。该约定是吉速度公司全体股东也即陈吉祥、米涛共同作出的,属于公司行为,并非部分股东的行为。根据吉速度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全体股东有权作出该决定,且全体股东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即可,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该约定内容是以公司财产用于抵偿公司债务,并非吉速度公司主张的非法处分法人独立财产的行为。吉速度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或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协议书》中还约定,吉速度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名下的APR、VWR、VMR、车网联盟的代理权归米涛所有。因APR、VWR、VMR、车网联盟的代理权属于吉速度公司独立的无形财产,《协议书》对该财产权的处分虽是全体股东作出的,但并非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亦无其他正当理由,属于非法处分公司独立财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关于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综上,米涛、陈吉祥、程鑫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除“APR、VWR、VMR、车网联盟的代理权归米涛所有”的条款无效外,其他内容并不存在无效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故对吉速度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程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厦门吉速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吉速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书》,用于证明APR、VWR实际授权代理人一直为吉速度公司。2、《单位账户对账单》,用于证明吉速度公司并未收到陈吉祥的任何款项。3、《2014年送货至泉州店统计表》,用于证明《协议书》并非股东会决议。米涛质证认为:《授权书》是对单位授权,不是针对某个个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陈吉祥质证认为:1、对证据1《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件不相符;该两份授权书分别于2014年9月14日和2013年9月14日到期,此后是否存在更替无从知晓,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对证据2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书》已经对陈吉祥的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对账单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统计表只能表明吉速度公司与泉州店的相关送货的统计资料,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陈吉祥提交如下证据:1、《吉速度交接清单》,用于证明吉速度公司的相关财务会计凭证已于2015年4月移交给吉速度公司现股东郑凤莲。2、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协议书》中所涉借款产生的依据,陈吉祥、米涛在签署《协议书》时借款真实存在。吉速度公司和米涛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没有体现400多万的借款。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程鑫账户上对方标示的部分体现的交易对象是陈吉祥、林嘉旭等人,都没有吉速度公司或者米涛;陈吉祥的账户体现的交易对象是陈吉祥本人;其他的转账凭证付款人不是陈吉祥或者程鑫,收款人是陈吉祥及厦门鑫清辉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都不是吉速度公司或者米涛,故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因米涛、陈吉祥对吉速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米涛、吉速度公司对陈吉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吉速度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资产负债表》中载明实收资本(股本)为4389400元,该证据下方有“周渝东”、“杨光”、“米涛”、“程鑫”的签名,吉速度公司原审庭审中主张4289400元系陈吉祥投入公司的投资,还有100000元有程鑫投入,“周渝东”、“杨光”是陈吉祥指派的人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协议书》所约定的陈吉祥以股东借款形式投入吉速度公司4389400元是否真实存在,该协议书是否存在将公司资产转让归属陈吉祥侵犯公司独立法人财产权的情形而应认定无效。虽然陈吉祥未能举证其向吉速度公司出借款项的借条或借款合同,陈吉祥二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也并未体现陈吉祥直接向吉速度公司的转账记录,但吉速度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资产负债表》中载明实收资本(股本)为4389400元,吉速度公司原审中确认其中4289400元系陈吉祥投入公司的投资,另100000元由程鑫投入,但吉速度公司自公司成立至讼争《协议书》签订前均未办理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吉速度公司也未提交公司股东之间的增资扩股协议予以证明,且程鑫与吉速度公司的全体股东米涛、陈吉祥共同签订《协议书》确认陈吉祥除注册资本外先后以股东借款形式投入吉速度公司4389400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吉速度公司结欠陈吉祥股东借款4389400元,程鑫在本案审理中亦未到庭主张其曾向吉速度公司投入100000元,视为放弃抗辩,故原判认定该4389400元属于吉速度公司向陈吉祥的借款正确。因此,吉速度公司的全体股东在《协议书》中一致同意以公司财产抵偿公司所欠陈吉祥的债务,不存在将公司资产转让归属陈吉祥而侵犯公司独立法人财产权的情形,对吉速度公司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讼争《协议书》约定将吉速度公司名下的APR、VWR、VMR、车网联盟的代理权归米涛所有,属无正当理由非法处分公司独立的无形财产,侵犯公司独立法人财产权,该条款系无效条款,但该条款无效并不能导致《协议书》无效,原判驳回吉速度公司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吉速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吉速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