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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魏爱霞与魏军涛、罗亚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爱霞,魏军涛,罗亚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3039号原告魏爱霞,又名魏爱侠,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刘宏飞,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军涛,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罗亚品,女,汉族,1980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魏爱霞诉被告魏军涛、罗亚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具状向本院起诉,6月7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霞及委托代理人刘宏飞,被告魏军涛罗亚品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爱霞诉称,被告魏军涛、罗亚品以汽车运输业务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3日借给魏军涛1万元;2015年7月5日借给魏军涛4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借给魏军涛23710元,以上合计共借款73710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上述款项借故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魏军涛、罗亚品夫妇立即偿还上述借款73710元及相应利息。因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罗亚品对此债务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军涛、罗亚品辩称,原告所诉欠款73710元不属实,被告魏军涛已偿还了原告6000元,该6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本金中扣除。魏军涛、罗亚品系夫妻关系,但魏军涛所借的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有罗亚品承担。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2012年9月23日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爱霞与被告魏军涛系姐弟关系。魏军涛与罗亚品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军涛因车辆运输经营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23日,被告魏军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爱侠壹万元正借款人魏军涛(10000.00)利息2160元2012年9月23号”。2015年7月5日,被告魏军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魏爱侠肆万元正40000正魏军涛2015.7.5号”。2015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魏爱侠现金23710元2015年7月15号借款人魏军涛”。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已经偿还60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魏军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罗亚品作为魏军涛的妻子,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以一方名义所借款项作为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罗亚品辩称的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偿还的借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应认定为73710元。被告辩称的已经偿还6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因2012年9月23日的借条上写明利息2160元,可以佐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月息为1分8,故原告主张该1万元借款为月息1分8,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在此之后仍向原告借款,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5年7月5日和2015年7月15日的借款利息,因被告不予认可,借条上亦未有利息的约定,虽原告提供证人证明其用于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向第三人支付利息所借,但本案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具有特殊的亲属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向第三人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均不能当然证明原告向其弟(本案被告)的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对该两项借款的利息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军涛、罗亚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爱霞借款10000元,并自2012年9月23日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魏军涛、罗亚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爱霞借款63710元,并自2016年6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魏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被告魏军涛、罗亚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审 判 员  高向鹏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月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做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