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沈明法、田涛与吴元隆、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法,田涛,吴元隆,徐勇,义乌市梦得派服饰有限公司,童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1472号原告:沈明法。原告:田涛。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福根,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元隆。被告:徐勇。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映,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义乌市梦得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长府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骆旭生。第三人:童彬。原告沈明法、田涛诉被告吴元隆、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因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依法不予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审判人员回避,本院依法作出不予回避的决定和驳回再次要求回避的复议决定,本院并依法追加义乌市梦得派服饰有限公司、童彬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抛光粉,共计欠下货款383975元,有二被告亲笔签字的欠款契约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77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69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欠款契约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2、销货清单6张、送货清单2张,证明两被告亲笔签字确认的货款的事实。两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有业务往来,但对于欠款数额不认可。因另有义乌市梦得派服饰有限公司、童彬与被告为合伙人,应当由吴元隆、徐勇、义乌市梦得派服饰有限公司、童彬四人对结算后正确的欠款数额承担责任,要求追加被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邮政EMS快递面单一份,证明徐勇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了管辖异议,异议期限未过期的事实;证据2、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的项目是由徐勇、吴元隆、童彬、义乌市梦得派服饰有限公司四人合伙经营的事实;证据3、优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沈明法与吴元隆就货款进行了优惠的约定。第三人义乌市梦得派服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本公司与吴元隆、徐勇的合伙关系已于2014年10月10日解散,签订有书面解散合作协议书,原告诉称货款与本公司无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解散合作协议和说明各一份,证明合伙已解散的事实。第三人童彬陈述称: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已解散,解散时间比义乌市梦得派服饰有限公司迟两个月,口头约定,本人净身出户,解散时尚有合伙债权90多万,欠款40万元,欠原告的货款本人不知情也未签字,与本人无关。质证、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并提出对笔迹的司法鉴定;两第三人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根据两被告申请,确定于2016年8月12日上午在本院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书面通知写明:两被告必须在通知之日亲自到庭并当面提供鉴定笔迹样本,逾期未到,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但两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和要求到庭,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是当庭提交,无法质证;第三人认为不知情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证据2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寄件人徐勇在邮件上签名的邮件寄出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与EMS条形码上扫描所得时间一致,本院确认管辖异议提出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超出答辩期限,不予受理。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签字所欠货款系四人的合作所欠货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两被告在签注欠款契约时,已明确说明四人合伙已解散,该货款应由两被告承担。第三人义乌市梦得派服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与其无关,第三人童彬认为合伙已退出。综上,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优惠56975元必须以按时支付欠款契约中的货款为前提条件,否则该优惠无效;两第三人认为其不知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第三人义乌市梦得派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质证无异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有买卖抛光粉的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勇、吴元隆经结算,由两被告共同具名出具给原告《欠款契约》一张,契约写明:截至2014年12月21日,尚欠田涛、沈明法抛光粉货款共计人民币383975元,此货款于2015年6月1日前以人民币现金还清。欠款人:吴元隆徐勇。同日,原告沈明法与被告吴元隆两人签订《优惠协议》一张,协议写明:原徐勇、吴元隆共欠383975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优惠减掉56975元,余款327000元必须按条约付款。后两被告仅支付77000元,余款3069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徐勇、吴元隆与原告有买卖抛光粉业务往来,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975元的事实清楚,有两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契约、销货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上述货款应与两第三人共同承担”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两被告认为“应扣除优惠款56975元”的意见,未得到两原告的支持,根据优惠协议的约定,两被告应按《欠款契约》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6月1日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优惠协议才生效,该约定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故优惠条款未生效,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两被告要求追加两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原告未同意,本院为查明事实,已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元隆、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明法、田涛货款30697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204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应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