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与广东中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黄奕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广东中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黄奕安,广东中榄油橄榄产业专业合作社,中山市好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张维善,刘传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273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商业街33号区。主要负责人:钟远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蕴资,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之一投资大厦11楼北面之二,组织机构代码59585758-X。法定代表人:黄奕安。被告:黄奕安,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被告:广东中榄油橄榄产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之一投资大厦11楼北面之三,组织机构代码59005520-3。法定代表人:林锐根。被告:中山市好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756182-2。法定代表人:张维善,董事长。被告:张维善,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刘传忠,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以下简称为农商行五桂山支行)诉被告广东中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榄公司)、黄奕安、广东中榄油橄榄产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中榄合作社)、中山市好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城公司)、张维善、刘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五桂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梁蕴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榄公司、黄奕安、中榄合作社、好城公司、张维善、刘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五桂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榄公司向农商行五桂山支行清偿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77973.78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判决时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农商行五桂山支行对好城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南朗镇的南朗工业区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2)字第2508**号]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奕安、中榄合作社、好城公司、张维善、刘传忠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诉讼中,农商行五桂山支行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1.16万元。事实理由如下:农商行五桂山支行与中榄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与好城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与黄奕安、中榄合作社、好城公司、张维善、刘传忠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农商行五桂山支行根据中榄公司的需要和自身的可能,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向中榄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500万元,好城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工业区的土地作抵押,黄奕安、中榄合作社、好城公司、张维善、刘传忠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五桂山支行依约于2014年9月29日向中榄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中榄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还息。因被告刘传忠无法联系,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中榄公司、黄奕安、中榄合作社、好城公司、张维善、刘传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农商行五桂山支行(贷款人)与中榄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中农商银(五桂山)流借字(2014)第0001号],约定:农商行五桂山支行向中榄公司发放一短期贷款,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7.5%,贷款利息按月计还,到期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好城公司(抵押人)与农商行五桂山支行(抵押权人)好城公司(××)与农商行五桂山支行(××)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中农商银(五桂山)抵字(2014)第003号],约定:好城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2)字第2508**号]为中榄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双方另约定农商行五桂山支行对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享有选择权。2014年9月25日,好城公司与农商行五桂山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4203号。同日,黄奕安、中榄合作社、好城公司、刘传忠、张维善(保证人)与农商行五桂山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中农商银(五桂山)保字(2014)第144号],约定:保证人为中榄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各方另约定农商行五桂山支行对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享有选择权。签订合同后,2014年9月29日,农商行五桂山支行向中榄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4日。自2015年9月起,中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中榄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7973.78元。农商行五桂山支行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农商行五桂山支行与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就涉案诉讼委托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杜婷婷、梁蕴资律师为代理人,律师费为111600元。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22日向农商行五桂山支行开具金额为1116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农商行五桂山支行与中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商行五桂山支行依约向中榄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中榄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农商行五桂山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中榄公司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农商行五桂山支行分行可按罚息利率对逾期的贷款本金计收逾期罚息,该罚息利率已在原借款利率上有所上浮,不应再同时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对象仅限于欠付的贷款利息。关于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五桂山支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中榄公司承担,农商行五桂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对农商行五桂山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各方约定农商行五桂山支行可选择实现各项担保的顺序,该约定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农商行五桂山支行主张先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清偿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当中榄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农商行五桂山支行有权以好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债权;实现抵押权后尚不足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由黄奕安、中榄合作社、好城公司、刘传忠、张维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奕安、中榄合作社、好城公司、刘传忠、张维善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榄公司追偿。综上,农商行五桂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榄公司、黄奕安、中榄合作社、好城公司、张维善、刘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中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计至2015年10月21日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77973.78元;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付罚息;对未按期偿还的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付复利)。二、被告广东中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支付律师费111600元。三、被告广东中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有权以被告中山市好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2)字第2508**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420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实现上述抵押权后尚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黄奕安、广东中榄油橄榄产业专业合作社、中山市好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张维善、刘传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黄奕安、广东中榄油橄榄产业专业合作社、中山市好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张维善、刘传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中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344元(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中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黄奕安、广东中榄油橄榄产业专业合作社、中山市好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张维善、刘传忠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丰钟金花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