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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左宝民与被告袁金海、袁野、孟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宝民,袁金海,袁野,孟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705号原告左宝民,男,1952年5月17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袁金海,男,54岁,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袁野,男,1983年6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与袁金海系父子关系)被告孟昊,男,1988年5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左宝民与被告袁金海、袁野、孟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宝民、被告袁野、孟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宝民诉称,被告袁金海、袁野系父子。2015年2月14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袁金海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分5,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2月14日还清,并由被告孟昊做中保人。在此期间二被告袁金海、袁野给付了8个月的利息60,000元,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袁金海、袁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索要拒还,所以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的利息。被告袁金海未出庭未答辩。被告袁野辩称,欠款属实,我承认,当时我干工程欠工程款,借这笔钱是为了还我欠工程款的这些人(左飞、左石、左锋),当时约定月利息1.5分,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后只给付了8个月的利息60,000元,本金没还,现在我没有钱,如果有钱我会偿还。这笔钱是我借的,没有通过袁金海和孟昊,他俩也没花,钱是我用了,与孟昊和袁金海无关,这些钱我自己承担。被告孟昊辩称,这个钱我没用,我没做担保,也没抵押东西,欠款属实,我是见证人才在条上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袁金海、袁野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14日因被告袁野欠他人工程款无力支付,袁金海便提出向原告左宝民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至2016年2月14日还齐,半年还一次利息,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袁金海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欠款事实,并由案外人左飞、左石、左锋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袁金海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孟昊在中保人处签字,被告袁野虽在中保人处签名,但其自认签错位置,其实际为借款人。此后,被告仅给付原告8个月利息60,000元,便未再给付,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袁野、孟昊均表示本案争议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袁野,与被告袁金海、孟昊无关,二人仅为本案争议借款的见证人。被告孟昊还表示其不清楚“中保人”的含义,其签字时并未看清借据内容,只以为自己是见证人因此签字,但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既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合理解释。诉讼中,原告对被告以上主张均予以否认,并称被告袁金海夫妻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借款,经双方协议,原告要求由被告袁金海、袁野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还要求必须由被告孟昊为本案争议借款提供担保才同意借款,双方达成一致后,由被告袁金海在原告家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后又电话通知被告袁野、孟昊到场在借据上签字,为此原告提供了证人左锋的证人证言及借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袁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金海、袁野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据,并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该借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袁野承认原告左宝民已依约提供借款,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仅给付原告8个月利息60,000元后便未再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予纠正,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金海、袁野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袁野主张被告袁金海为见证人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孟昊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孟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具备基本的认知能力,且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中保人”即为该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诉讼中被告孟昊虽主张其为本案争议借款的见证人,且不清楚“中保人”的含义,但其对此既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又对为何其在“中保人”处签字也未提供合理解释,同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孟昊该项主张因欠缺必要的证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现该借款在担保期限内,双方虽对于保证方式并未予以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孟昊对本案争议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金海、袁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左宝民欠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袁金海、袁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左宝民欠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止,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三、被告孟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婷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