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冀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674号原告:冀某,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业厅农垦农工商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剑,山西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康复研究中心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原告冀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迎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不服该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268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卜剑,被告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将位于小店区火炬街南侧山西宏昌学校院内第4幢4单元2层03号房屋判归原告居住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冀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房屋费302500元及利息26342元;2.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及律师费共计2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法院已经做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告在本案一审前就已经非法、恶意的将争议房屋山西宏昌学校院内第4幢4单元2层03号房屋转让,并收取了605000元。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致使本案争议房屋的居住权能否行使无法确定,使原告现在无房可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杨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302500元房屋转让费及26342元利息。1.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山西宏昌学校院内第4幢4单元2层03号房屋是答辩人与原告在婚后购买答辩人单位的集资房,虽然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价款为605000元,但在购买该集资房时,答辩人向自己的父母借款5万元用于购房,现在双方分割取得的房屋转让款时应扣除该笔债务,另外,被告又于离婚后以个人财产缴纳房款8100元,所以应在扣除5万元债务和8100元的基础上分割转让价款。2.原告要求支付26342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利息属损失赔偿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不享有利息赔偿请求权。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20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并不属于《婚姻法》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的任何一种,故原告要求赔偿其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答辩人并非恶意转让房屋,事实上,答辩人转让房屋前多次与原告协商该房屋使用事宜,但原告声称答辩人及其儿子都不能居住,只有她自己才能居住使用,答辩人被迫无奈下才将房屋转让,并非恶意转让,且对于房屋转让的事实,原告早就知情且一直并未提出异议。3.答辩人转让房屋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也并非无房可住,而是将其自由房屋出租给他人自己收取租金。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律师费并非原告必要支出的费用,也没有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答辩人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用,故原告应自行承担支付的律师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认可诉争房屋转让价值为605000元及被告在离婚后于2014年7月31日为该套房屋交纳房款8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诉争房屋已于2014年8月2日转让给案外人王凤英。2.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立案,要求对诉争房屋行使居住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及诉争房屋已经转卖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二、被告转让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转让。位于山西宏昌学校院内第4幢4单元2层03号的诉争房屋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房屋已于2014年8月2日转卖,被告取得房屋转卖款,原、被告对转卖价款605000元无异议,且被告同意原告分割该共同财产,故应对诉争房屋转卖价款进行依法分割。被告在双方离婚后于2014年7月31日缴纳购房款8100元,该款项属于被告以个人财产进行的支付,原告予以认可,应当从房屋转卖款中予以扣减,故现应分割的房屋转卖款为596900元。平均分割后,原、被告各应取得298450元。但考虑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将双方共同财产变卖,并且在原审过程中一直未向法庭说明诉争房屋已经变卖的事实,误导本院作出原审判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共同财产分割时可以少分或不分。因此本庭酌定被告在房屋转卖款中少分5万元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补偿,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转卖款及补偿金共计348450元。我国民事诉讼法遵循填平原则,上述5万元即为对被告过错的惩戒和原告损失的补偿,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经济赔偿本院不再支持。因律师费并非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各自借款缴纳诉争房屋的房款,因涉及案外人,对债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家庭共同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向原告支付348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冀某房屋转卖款及补偿金共计348450元;二、驳回原告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3000元,原告冀某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恩翔人民陪审员 张路明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