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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张海龙,朱永来,邱玉才,马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帅(系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6年11月23日,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张海龙,男,生于1976年6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朱永来,男,生于1991年12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邱玉才,男,生于1987年5月3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马宝军,男,生于1987年9月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因与被告张海龙、朱永来、邱玉才、马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龙、朱永来、邱玉才、马宝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海龙偿还人民币借款8万元,截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37593.99元,本息合计117593.99元;2、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4、担保人朱永来、邱玉才、马宝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海龙于2011年6月13日在仲宫信用社贷款8万元,于2012年9月28日到期,由朱永来、邱玉才、马宝军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海龙、朱永来、邱玉才、马宝军均缺席,未作答辩。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明细表1份。经庭审查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2011年6月13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宫信用社与被告张海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海龙借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9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宫信用社与被告朱永来、邱玉才、马宝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永来、邱玉才、马宝军自愿为该信用社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与张海龙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宫信用社于2011年9月29日向被告张海龙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张海龙出具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8日,月利率为9.84‰。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海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永来、邱玉才、马宝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海龙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7593.99元。另查明,2015年5月5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张海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朱永来、邱玉才、马宝军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海龙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海龙理应按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海龙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借款利率9.84‰上浮50%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朱永来、邱玉才、马宝军自愿为被告张海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龙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利息37593.99元(截至2014年7月20日)。三、被告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四、被告朱永来、邱玉才、马宝军对上述一至三条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被告张海龙、朱永来、邱玉才、马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路玉虎人民陪审员  赵 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