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罗兰旭与姚成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兰旭,姚成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兰旭,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安丽,宁夏维誉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成斐,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罗兰旭因与被上诉人姚成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罗兰旭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83.43元、护理费3400元(17日×200元/日)、误工费4420元(17日×26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日×50元/日)、营养费850元(17日×50元/日)、交通费118.7元,共计19522.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8日22时许,原告罗兰旭与被告姚成斐在银川市金凤区艾依水郡西门南侧红绿灯处,因骑行电动自行车险些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撕扯,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在原告准备报警时,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长城中路派出所民警在接处其他警情时路过涉案事发现场,该派出所民警遂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处理,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银金公(长)行罚决字[2016]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伍佰元。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前往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查看病情,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左眼挫伤,多发软组织伤”,治疗建议“1、对症留观、2、全休拾天”。原告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8日在该院急诊科治疗,花费医疗费9883.43元。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长城路派出所的委托,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银)公(物)鉴(伤)字[2015]6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因医疗费等损失赔偿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产生矛盾,应通过合法渠道予以解决,但双方互相撕扯使矛盾激化,均有过错,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轻微伤的伤害结果,负主要责任,原告系引起矛盾发生的诱因,且在受到事故伤害后未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未及时履行通知被告的义务,擅自将损失扩大,负伤害结果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及依据,原、被告应当按照30%和70%的比例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9883.43元;2、误工费:原告属于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并未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及相应误工工资扣发凭证,仅凭单位证明不能证实有误工的事实存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治疗期间的交通票据,支持111.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费、护理费因未能举证住院、出院证明,且根据其提交的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交通票据显示的时间,可以确认原告并未住院,因此该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995.13元,由被告承担70%,即69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姚成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兰旭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996.6元;2、驳回原告罗兰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罗兰旭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撕扯”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骑电动车突然从路边窜出险些发生事故,上诉人只说了名“咋骑车的”,在前行1500米后,被上诉人伙同他人将上诉人拦住并辱骂、殴打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引发、激化矛盾的情形,上诉人就医未告知被上诉人不属过错情形,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对上诉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系退休人员,但其与现用人单位存在合法雇佣关系,因住院造成误工应予赔偿。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明确记载“全休十天”,其治疗期限明确,对相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姚成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宁夏维拓康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务关系;2、扣发工资、提成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自2015年6月28日至7月18日期间因被殴打住院治疗17天,雇佣单位扣发上诉人工资5400元(含提成工资)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因“颅脑外伤,左眼挫伤,多发软组织伤”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8日在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十天。2015年7月9日诊断证明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劳动合同》及证明,载明上诉人与宁夏维拓康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月保底工资2500元。上诉人于2015年6月29日至7月18日病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琐事致上诉人身体伤害,其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上诉人责任。原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治疗期间虽未住院,但根据其具体伤情及在医院门诊留观输液治疗情况,可参照住院情形对其产生的必要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日)、营养费500元(50元×10日)。上诉人虽系退休人员,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宁夏维拓康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事件发生时存在合法的劳务雇佣关系,且在病休期间扣发劳务工资,故对上诉人误工损失应予支持。误工费认定为1417元(2500元÷30天×17天)。以上损失合计2417元,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为1692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姚成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兰旭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996.6元”;二、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罗兰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姚成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兰旭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1692元。以上一、三项合计金额8688.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罗兰旭负担40元,被上诉人姚成斐负担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兰旭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姚成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春燕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