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执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黄玲与林焕清、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玲,林焕清,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239-4号申请执行人:黄玲。被执行人:林焕清。被执行人: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表人:林焕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林焕清、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焕清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黄玲支付欠款9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11,400元、申请执行费11,400元;责令被执行人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对林焕清向黄玲支付欠款9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11,400元、申请执行费11,400元,但被执行人林焕清、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长青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承包《长青街办事处幸福还建小区(三期)建设项目11#至16#楼、综合配套、4#、5#配电房、自行车棚、地下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48,899,250元,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开工,于2017年1月29日竣工,目前有大量应得合法收入尚未拨付,应依法予以扣留并提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长青街道办事处应得合法收入922,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正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昌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