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3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汪晖与蒋杰、韩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晖,蒋杰,韩维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2048号原告:汪晖。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冠军,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杰。被告:韩维艳。原告汪晖与被告蒋杰、韩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杰、韩维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蒋杰、韩维艳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协议、收条本院经审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经查明:原告与被告蒋杰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5日,被告蒋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汪晖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到2013年9月30日还款伍万元整,余下伍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蒋杰2013.6.15”。该款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蒋杰于2012年5月3日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8万元,系租车押金,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不能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韩维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杰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中的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韩维艳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晖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另5万元自2014年10元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汪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蒋杰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同时支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瑨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