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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重庆上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上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1970号原告:重庆上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洋河路4号12-10,组织机构代码67867870—4。法定代表人:欧阳治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琳琳,女,该公司行政主管,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罗家槽居民点,组织机构代码55201879-4。法定代表人:徐天贵,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希尔顿商务大厦21-3。负责人:徐丽霞,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敬小丰,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重庆上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上嘉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贵尔达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上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琳琳和被告重庆贵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敬小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上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营销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重庆上嘉公司为被告重庆贵尔达公司提供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中,原告重庆上嘉公司提出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履行,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营销代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被告重庆贵尔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重庆上嘉公司支付补偿款5万元,若逾期支付,则每天按应付额的5‱支付违约金。到期后,原告重庆上嘉公司多次向被告重庆贵尔达公司催收未果。为此,原告重庆上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贵尔达公司支付补偿款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每日5‱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重庆贵尔达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营销代理合同》和《营销代理合同终止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重庆贵尔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了原告重庆上嘉公司补偿款5万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重庆上嘉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营销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重庆上嘉公司为被告重庆贵尔达公司提供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中,原告重庆上嘉公司提出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履行,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营销代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终止协议》后,被告重庆贵尔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重庆上嘉公司支付补偿款5万元,若逾期支付,则每天按应付额的5‱支付违约金。到期后,原告重庆上嘉公司多次向被告重庆贵尔达公司催收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营销代理合同》一份、《营销代理合同终止协议》一份、“仙女山上的院子”销售资料目录表、收条、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上嘉公司与被告重庆贵尔达公司之间自愿签订的《营销代理合同》和《营销代理合同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按照《营销代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被告重庆贵尔达公司应在2014年10月18日前向原告重庆上嘉公司支付补偿款5万元,而被告重庆贵尔达公司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重庆贵尔达公司辩称已支付了原告重庆上嘉公司补偿款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重庆上嘉公司诉请被告重庆贵尔达公司支付补偿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重庆上嘉公司请求以5万元为基数,要求被告重庆贵尔达公司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上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补偿款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每日5‱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习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