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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吴建勇与范晓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勇,范晓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876号原告:吴建勇。委托代理人:秦前坤、孙凡,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晓孟。原告吴建勇诉被告范晓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卫丽娟、王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范晓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范晓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廉政监督卡,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孙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建勇的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被告范晓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勇诉称,2012年10月,原告的儿子吴新捷因需要办理大学专升本手续,从朋友的女儿琚鞠处得知其同事范晓孟可以代为办理专升本事宜,原告便委托被告范晓孟代办此事。被告在代办过程中声称需要交10万元的学费,原告便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和2013年1月7日,先后通过原告本人和其委托的付款人尚某的银行卡,分两次向被告汇款共计10万元整。后因为种种原因,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与被告范晓孟电话沟通达成一致,决定放弃委托被告办理专升本事宜,被告也答应向原告无条件退还所有费用。从2013年11月底开始,原告便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要求其返还学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直到2014年8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书面承诺,除去已归还的15000元,剩余85000元分三次还清,最后一期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初,被告同时承诺如到期不还,按当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现被告承诺退款的期限已满,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85000元;2、被告承担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因未产生保全费用,撤销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建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银行结算业务凭证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吴建勇分两次向被告转款10万元作为原告儿子吴新捷专升本的学费,及被告还款1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7月16日通话录音,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双方协商解除委托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返还财产,被告口头承诺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8月13日被告书写的还款承诺及照片,拟证明被告书面承诺将剩余的85000元返还原告的事实。证据五、证人尚某书写的证言、视频作证的录音录像光盘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尚某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六、证人刘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具的“证明”及其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拟证明刘某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8月13日去被告工作单位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学费,被告因无钱返还,现场书写了承诺书的事实。被告范晓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黄鹤楼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范晓孟的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吴建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范晓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吴建勇向本院提交的银行结算业务凭证及银行流水、范晓孟出具的“承诺”,均系原件,且有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吴建勇经其朋友的女儿琚鞠介绍,委托范晓孟帮忙办理其子吴新捷大学专升本的事宜。吴建勇陈述在办理过程中,范晓孟声称需要交10万元的学费。2012年10月26日,吴建勇通过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61623的账户向范晓孟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江支行*3×××41的账户转款5万元。2013年1月7日,吴建勇委托其朋友尚某通过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01592的账户向范晓孟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江支行*3×××41的账户转款5万元。后因范晓孟未能办成吴新捷大学专升本的事宜,范晓孟答应将所有费用退还给吴建勇。2014年1月27日、7月31日,范晓孟通过ATM转账的方式先后向吴建勇在中国工商银行新源支行*5×××64账户转款1万元和5000元。2014年8月13日,吴建勇委托朋友刘某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33号广源大厦六楼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找到范晓孟催要欠款。范晓孟当场出具“承诺”,载明:收吴建勇10万元,已还15000元,余下分三次还,第一次8月底9月初,第二次9月底10月初,第三次10月底11月初还清,如未还按当年银行利息计算。因还款期届满后,吴建勇多次找范晓孟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吴建勇向本院提交的银行结算业务凭证及银行流水、被告范晓孟出具的“承诺”,以及其他证据,本院可以确认被告范晓孟占有原告吴建勇85000元未返还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范晓孟接受原告吴建勇委托办理原告儿子大学专升本的事宜,并收取了原告的10万元,在未办成委托事宜,被告范晓孟承诺返还款项后,仅返还15000元,此后被告范晓孟再次书面承诺于2014年8月底9月初、9月底10月初、10月底11月初分三次还清剩下的85000元,但被告范晓孟至今未返还,故原告吴建勇有权要求被告范晓孟返还8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对原告吴建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晓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建勇85000元。二、被告范晓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勇利息损失(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范晓孟负担(此款原告吴建勇已垫付,由被告范晓孟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吴建勇)。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红鹰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卫丽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