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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353号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地址:原平市京原南路。法定代表人:任润年,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平,男,山西省原平市人,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黄寨村村西。法定代表人:董彦彩,任公司董事长。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订立锅炉买卖合同1份,合同总价1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前付15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再付12000元,剩余18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于2013年采暖期前将该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被告在再付合同总价款90%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10%货款,经原告多次追索,不予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8000元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锅炉购销合同书1份;2、付款凭证3份;3、收据1份。被告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订立锅炉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部分条款约定:“一、产品标的:CWNS2.1燃油气热水锅炉1套,总价款18万元。二、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五、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之日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九、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提货前付15万元,安装完毕再付1.2万元,剩余10%一个采暖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出卖方提供全额发票。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合同订立后,原告将CWNS2.1燃油气热水锅炉1套送至被告处安装调试运行正常。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162000元,剩余货款18000元至今未予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8000元及相应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锅炉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成立、生效,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原告将CWNS2.1燃油气热水锅炉1套卖给被告,被告未对该合同履行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剩余货款18000元于合同签订后的一个采暖期结束后全部付清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8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东青审 判 员  赵春慧代理审判员  陈彦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