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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04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良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良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4405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7221-6,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耿耿,女,1984年4月16日出生,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苏传洋,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被告:林良购,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良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良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74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7日,被告林良购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611120140093834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林良购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林良购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林良购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于2015年11月15日支付利息2.74元。借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林良购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良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74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林良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