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薛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099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薛龙强,大冶市陈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罗细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薛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苏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龙强、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好转,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丙由我抚养,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原、被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他人挑拨造成的。我现在患有××,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曾多次上门接原告回家,原告母亲对我又骂又打,不准原告回家。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导致被告患上精神抑郁症;2、被告××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属××类二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抑郁症,而不能证明被告患上精神抑郁症是因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所致。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12月22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近几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罗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中,经本院做双方和好工作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在交往较长时间后举办婚礼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扶助,共同为家庭和小孩健康成长着想,采取积极的态度挽救婚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苏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