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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夏某等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夏某,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62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玲,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宣布逮捕,2016年2月5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田卫卫,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夏某、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6日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作出临兰检刑撤诉[2016]5号撤回起诉决定书,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吴某乙、张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指控,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国玲,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田卫卫,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在不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情况下,从临沂市兰山区化工市场、莒南县等地购买军工硝、氯酸钾、银粉、硫磺、纸张、纸筒等材料,在配置火药后,雇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甘某某,并由其妻子被告人夏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其老宅子内组织生产礼花炮。2015年1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义堂派出所民警将正在生产礼花弹的被告人夏某、李某某、王某乙、甘某某当场抓获,并扣押黑色颗粒物8袋、黑色球状物5袋、银色粉末物4袋、黄色粉末物1袋及礼花弹1000余个。经计量及鉴定,黑色颗粒物符合黑火药特征组成,重218.3kg;黑色球状颗粒物符合烟火药特征组成,重190.4kg;查扣礼花弹中烟火药装药量共计17.7kg。后被告人王某甲又于2015年2月初,在费县新庄镇东流村借用被告人吴某甲的民房,将配置的火药及原材料运至该处,雇佣并组织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进行生产礼花炮。2015年2月5日,公安机关将正在生产礼花炮的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当场抓获,并扣押礼花弹705枚。经鉴定,查扣礼花弹中烟火药装药量共计13.3245kg。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夏某、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辩护人王国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被告人王某甲制造的黑火药和烟火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6年第1号公告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中,“黑火药”列为第55号,在备注栏中注明“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除外”,将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排除在民用爆炸物品之外,换言之就是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不属于爆炸物,并且起诉书指控的黑火药不是王某甲制造。王某甲制造的黑火药和烟火药就是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该黑火药和烟火属于《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烟花爆竹范畴,虽然烟花爆竹也属于爆炸物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中明确规定烟花爆竹是娱乐产品,既然是娱乐产品,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二、刑法规定的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属于重罪,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出于生活需要制造黑火药和烟火药,其行为不具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也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三、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也达不到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辩护人田卫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中查明的黑火药和烟火药并非夏某生产制造,系王某甲在夏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原料配制,被告人夏某没有生产黑火药和烟火药的合意,夏某的所有行为只是和其他工人一样有生产礼花弹的合意,如果让夏某承担该部分刑事责任,那和让其他工人承担刑事责任一样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夏某和其他工人生产礼花弹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不应按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这个重罪的情节严重量刑处罚。夏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直接故意,其参与礼花弹的生产是受王某甲的强迫,其是为了家庭和谐和生计才参与的。刑法中没有明确礼花弹等烟花爆竹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对刑法规定不能作扩大解释,对夏某和其他工人生产礼花弹的行为应特殊处理,不然会违背立法本意。本案被告人生产礼花弹是为了生产生活需要,非法制造的爆炸物已被依法处理,未造成社会危害,也未销售获利,夏某和其他工人生产的礼花弹含17.7千克烟火药,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夏某和其他工人只是生产礼花弹,购买原材料、配药、雇佣工人等都是王某甲所为,夏某没有参与且不知情,夏某和其他工人应依照从犯量刑。被告人夏某系初犯,当庭悔罪,其有一女尚小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夏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在不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情况下,从临沂市兰山区化工市场、莒南县等地购买军工硝、氯酸钾、银粉、硫磺、纸张、纸筒等材料,在配置火药后,雇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甘某某,并由其妻子被告人夏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其老宅子内组织生产礼花炮。2015年1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义堂派出所民警将正在生产礼花弹的被告人夏某、李某某、王某乙、甘某某当场抓获,并扣押黑色颗粒物8袋、黑色球状物5袋、银色粉末物4袋、黄色粉末物1袋及礼花弹1000余个。经计量及鉴定,黑色颗粒物符合黑火药特征组成,重218.3kg;黑色球状颗粒物符合烟火药特征组成,重190.4kg;查扣礼花弹中烟火药装药量共计17.7kg。后被告人王某甲又于2015年2月初,在费县新庄镇东流村借用被告人吴某甲的民房,将配置的火药及原材料运至该处,雇佣并组织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进行生产礼花炮。2015年2月5日,公安机关将正在生产礼花炮的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当场抓获,并扣押礼花弹705枚。经鉴定,查扣礼花弹中烟火药装药量共计13.3245kg。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勘验检查于2015年1月16日12时10分开始,至2015年1月16日13时0分结束。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一民房,为夏某家,东侧及西侧为南北向无名土路,北侧及南侧均为小义堂村民居。该民居门向南开,为双扇内开式木质门。门内一院子,院内地面上见有大量礼花弹。院北侧为三间房屋,其中最西侧房间门南开,为单扇内开式铝合金玻璃门,门内顶南墙距西墙80厘米见有装有黑色球状颗粒状物质的黄色塑料编织袋5袋,顶南墙靠西墙见有装有银色粉末状物质的白色编织袋4袋成叠垒状摆放,房间内顶北墙靠东墙见有成叠垒状摆放的装有有黑色亮光颗粒状物的白色编织袋8袋,其南侧见有装有礼花弹的黄色编织袋5袋,黄色编织袋南侧30厘米见有一装有白色粉末的白色编织袋1个。从西向东数第二间房屋门南开,为双扇内开式铝合金玻璃门,房间内距南墙50厘米东墙上开一220×60厘内开式木质门,门内顶东墙靠北墙见一180×220×50厘米铁架床,此床南侧50厘米顶东墙见另一同上大小的铁架床,床上见衣物、被褥等杂物一宗,房门北侧90厘米顶东墙见一水泥砖块自搭式方桌,方桌西侧距北墙180厘米见一直径为100厘米的铁盆,盆内见有粉末状物及半球刑纸质模具,此盆西侧30厘米地面见一白色水桶,水桶上方见有直径为40厘米的绿色塑料盆,盆内见有黑色球状颗粒状物质。铁盆西南侧10厘米地面见一水泥砖块,水泥砖块上方见有一直径为25厘米的铝盆,盆内见有黑色颗粒状物质。此盆西南方向50厘米见一编织袋,编织袋内见有半球形纸质模具。院东侧为瓦房两间,北侧房间门西开,为单扇内开式木质玻璃门,靠门有一塑料编织袋,内有黄色粉末状物,室内顶北墙靠西墙见有叠垒状编织袋一宗,袋内见有黑色粉末状物。室内西南部地面上见有大量木质锯末。现场勘查无其他异常发现。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2月5日8时许,办案民警进行现场勘察,现场位于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新庄镇东流村一民房,为吴某甲家,北侧及南侧为东西向无名土路,东侧及西侧均为东流村民居,该民居门向南开,为双扇内开式铁门,门内为一院子,院内距东墙40cm,距大门360cm处见一头北尾南停放的黑色力帆轿车,车牌号是鲁Q×××××。该轿车尾部西侧地面上见有六个编织袋,其中白色编织袋内见有白色粉末,黑色编织袋内见有黑色颗粒状物质。院北侧为堂屋,屋门南开,为双扇内推绿色木质门。门外走廊两侧地面均有大量礼花弹,屋内顶东墙北墙见一木质床,屋内东南侧地面上堆着礼花弹及编织袋等物,堂屋地面上见有散落黑色颗粒状物质,堂屋西侧为西耳屋,屋门东开,为单扇内推黄色木质门,屋内堆放着白色编织袋65袋子,袋内见有黑色粉末。3、鉴定意见:(1)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文书鲁公物鉴(理)字[2015]026号,证实经检验,从临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夏某家中提取的黑色球状颗粒(编号:201505026001)符合烟火药特征组成;黑色颗粒(编号:201505026002)符合黑火药特征组成;白色粉末(编号:201505026003)为氯化钾粉末;银色粉末(编号:201505026004)为铝粉;黄色粉末(编号:201505026005)为硫粉;黑色粉末(编号:201505026006)为碳粉。(2)山东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证实从小义堂村查扣的礼花弹(未装发射药的半成品);结论为平均单个烟火药装药量(不含发射药)为17.7g。(3)山东省公安厅鉴定书鲁公物鉴(理)字[2015]032号鉴定结论,从费县新庄镇东流村厂房内提取的黑色球状颗粒(编号:201505026001)符合烟火药特征组成;黑色颗粒(编号:201505026002)符合黑火药组成特征;黑色粉末(编号:201505026001)符合烟火药组成特征;白色粉末(编号:201505032004)为氯酸钾粉末。鉴定人刘某、郝某。(4)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从费县新庄镇东流村厂房内提取的黑色球状颗粒(编号:201505032001)符合烟火药特征组成;黑色颗粒(编号:201505032002)符合黑火药组成特征;黑色粉末(编号:201505032003)符合烟火药组成特征;白色粉末(编号:201505032004)为氯酸钾粉末。(5)检验报告,证实从费县新庄镇东流村厂房内查扣的礼花弹;结论为平均单个礼花弹烟火药装药量为18.9g。4、相关书证:(1)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办案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夏某家民房提取物品:1、装有黑色颗粒状物质的白色编织袋,院西屋内东北侧,实物,8袋。2、装有黑色球状颗粒状物的黄色编织袋,院西屋内西南侧,实物,5袋。3、装有银色粉末状物质的白色编织袋,院西屋内西南侧,实物,4袋。4、装有白色粉末的白色编织袋,院西屋内东北侧,实物,1个。5、装有黄色粉末状物的白色编织袋,院内东耳屋门口处,实物,1个。6、黑色粉末状物,院内东耳屋门口处门北侧编织袋,试管提取,1份。(2)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月16日,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被告人夏某民房内现场照片。(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16日,办案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民房内扣押军工硝8袋(每袋25斤),亮珠5袋,银粉4袋,硫磺1袋,礼花弹5袋(每袋200个左右)。(4)临沂市计量检定所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1月21日,临沂市计量检定所通过对扣押物品进行称重,银粉净重170.7千克;氯酸钾净重23.6千克;军工硝218.3千克;硫磺粉25.1千克;亮珠190.4千克。(5)办案说明,证实本案(夏某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案)案件中由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测的黑色亮光颗粒物质是黑火药,即是现场扣押的名称为军工硝的物质:由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测的黑色球状物质是烟火药,即是现场扣押的名称为亮珠的物质。(6)办案说明,证实本案(夏某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案)案件中现场扣押的爆炸物“礼花弹”的平均单个烟火药装药量既是山东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认定的烟火药装药量17.70g。(7)办案说明,证实本案(夏某、王某甲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中,山东省公安厅鲁公物鉴(理)字2015[2015](026)号物证鉴定书中鉴定的六种物质均来源于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夏某的住处,其中:现场查扣的黑色球状颗粒(编号201505026001)是现场勘验检查中从院西屋内西侧装有黑色球状颗粒物的黑色编织袋内提取的;现场查扣的黑色颗粒(编号201505026002)是现场勘验检查中从院西屋内东北侧装有黑色颗粒状物质的白色编织袋内提取的;现场查扣的白色粉末(编号201505026003)是从院西屋内东北侧装有白色粉末的编织袋内提取的;现场查扣的银色粉末(编号201505026004)是从院西屋内装有银色粉末状物的白色编织袋内提取的;现场查扣的黄色粉末(编号201505026005)是从院内东耳屋内装有黄色粉末状物的白色编织袋内提取的;现场查扣的黑色粉末(编号2015050226006)是从院内东耳屋门口处门北侧编织袋内提取的。(8)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5日,办案民警在费县新庄镇东流村吴某甲住处提取相关物证:1、白色粉末,院内东南侧地面上袋子内,试管提取,数量1;2、黑色颗粒,院内东南侧地面上袋子内,试管提取,数量1;3、黑色粉末,西侧耳屋内袋子内,试管提取,数量1;4、黑色颗粒,堂屋内地面上,试管提取,数量1。(9)现场照片,证实费县新庄镇东流村吴某甲住处现场情况。(10)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2月5日,办案民警在费县新庄镇东流村吴某甲家中,扣押黑色粉末状物质65袋,黑色球状颗粒物微量,黑色亮光颗粒物质微量,白色粉末物质微量,礼花弹705枚。(11)证明,证实2015年2月5日,费县计量检定测试所对新庄东流村一台T**-150电子称(产品编号:7130)进行检定,经鉴定该称合格,同时对在场的发射药进行称量,65袋共重1672.5kg。(12)费县计量检定测试所出具检定证书。(13)费县计量检定测试所现场称重照片。(13)办案说明,证实本案(夏某、王某甲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中,山东省公安厅鲁公物鉴(理)字[2015](032)号物证鉴定书中鉴定的四种物质均来源于山东省费县新庄镇东流村吴某甲的住处,其中;现场查扣的黑色球状颗粒(编号201505032001)是现场勘验检查中从堂屋内地面上提取的黑色颗粒(球状);现场查扣的黑色颗粒(编号201505032002)是现场勘验检查中从院内东南侧地面上黑色袋子内提取的黑色颗粒;现场查扣的白色粉末(编号201505032004)是从院内东南侧地面上白色袋子内提取的白色粉末;以上三种物质除取样外被费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现场销毁,已无法称重。现场查扣的黑色粉末(编号201505032003)是现场勘验检查中从西侧耳屋内提取的黑色粉末,数量为65袋,即现场称重的“发射药”。(1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某的逮捕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夏某逮捕证签字日期系笔误,有讯问证及宣布逮捕笔录时间可以印证。5、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女,1971年3月5日生。(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4月25日生;被告人吴某乙,男,1991年1月14日生。(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6日12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例行检查时,发现在该村村民夏某家中有人非法利用花药、碎木屑等制造爆炸物。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将现场封锁后将参与制造的被告人夏某及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传唤至义堂派出所。(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5日11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会同特警在费县新庄镇东流村一民房内将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及张某某、吴某乙传唤至义堂派出所。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同案李某某的供述,我在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一家老房子里生产礼花弹的,我干了有四五天,还有王某乙、甘某某跟我一样也是干了有四五天,我们是一个姓王的男的从临西八路市场雇的我们三个,姓王的男的带我们三个去的时候给我们三个人500元钱。我不知道火药成分,王某乙、甘某某也不知道火药成分,原料从哪里来的我就不知道了,我们三个去的时候就有。是计件发工资的,每生产一个礼花弹就给我们三个人两角钱,刚开始干,工资还没有发过。我们没有什么生产制造礼花弹的手续。我们生产礼花弹的材料是火药、碎木屑、纸张及纸筒。火药是谁配的我不知道,是黑色的粉,都是事先配好的。我们小作坊生产了有五袋子,一袋子有200多个,一共1000多个。(2)同案甘某某的供述,我在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一家老房子里生产礼花弹的,我干了有四五天,还有李某某、王某乙跟我一样,也是干了有四五天。我们不是合伙的,是一个姓王的男的从临西八路市场雇的我们三个,那个姓王的男的带我们去的时候给我们三个人500元钱。我不知道火药成分,李某某、王某乙也不知道火药成分。礼花弹的原料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我们三个去的时候就有了。(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我在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一家老房子里生产礼花弹的,我干了有五六天,还有李某某、甘某某跟我一样,也是干了有五六天。雇佣我们是一个男的,从临西八路市场雇的我们三个,那个男的从我们三个去的时候给我们三个500元钱。我不知道火药成分,李某某、甘某某也不知道火药成分。礼花弹的原料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我们三个去的时候就有。(4)同案张某某的供述,我以前在义堂镇旋皮子厂上班,去王某甲的饭店认识了王某甲,2015年2月2号我在义堂碰见王某甲,我说我没有钱了,王某甲就跟我说他造烟花按件计钱,问我干不,我就想挣点钱就答应了,晚上王某甲就开车把我带到费县新庄镇东流村吴某甲的家中。我从去干到被抓干了有四天,还有吴某乙从我去算干了有两天、吴某甲从我去就在那里一直干着。王某甲给我发了60元多钱的工资报酬,给吴某甲发了有30多元钱,没给吴某乙发钱。爆炸物的成分我光知道能炸,但不知道火药成分是什么,吴某甲和吴某乙看他们那个样也不知道火药的成分。原料都是王某甲自己弄的,怎么进的料我不知道,他以前就干活,肯定有渠道。(5)同案吴某乙的供述,2015年1月26日晚上的时候,我二舅刘某某开着三轮农用车朝我家送了三四袋粉末状的原料,他是和王某甲一起去的,王某甲就把原料放在我家院子里,我父亲吴某甲、王某甲、还有我就开始生产烟花(就是球形的小地雷)。我从去干到被抓干了有三四天,张某某干了有两三天,吴某甲干了有五六天,王某甲干了有六七天。我跟张某某是给王某甲干活拿钱,吴某甲也是跟着王某甲打工的,王某甲给张某某和我父亲发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没给我发钱。爆炸物的成分我光知道能炸,但不知道火药成分是什么,吴某甲和张某某也不知道火药的成分。王某甲在我们家生产礼花弹,是奔着我二舅刘某某去的,刘某某带着王某甲去我爹吴某甲家,我爹吴某甲开始不愿意但碍于亲戚面子,就让王某甲在住处生产礼花弹了。(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我是2015年1月初在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我家老房子里制造礼花弹的,干了七八天,后来2015年2月初到2015年2月5日在费县新庄镇东流村我租住的一民房内干了四五天。在义堂这边我从市场上找了三个人,叫李某某、王某乙、甘某某。平时我妻子夏某从义堂小作坊看着的。在义堂这边我妻子夏某具体管理生产,在费县那边我亲自带着三个人一起生产礼花弹。在义堂的时候我负责购买生产制造礼花弹的原材料,调配火药及后期的销售,我妻子夏某在小作坊里负责看管工人,同时自己也制造生产。后来我在费县新庄镇东流村租住的一民房内制造礼花弹,我雇佣了三个人叫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义堂这边的小作坊生产了有四五天,生产了具体多少我不清楚,都在那边存放着,一个也没有卖。费县这边的小作坊生产了有七八天,生产了有2600个左右,我卖了2000个,还有一部分在院子里存放着的,有六七百个。我负责购买制礼花弹的原料、配火药,教教他们干活还有后期的销售。吴某甲的小舅子刘某某给我十二万五千元钱,我向莒南县的陈士苓买了一万斤发射药,2015年元旦后的一天晚上接的货,放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我开的饭店,当晚刘某某就把发射药拉到费县新庄镇东流村家中了,这段过程,我老婆夏某还不知道。接着我又到临西十二路的化工市场买了150斤的硫磺,150斤的银粉,250斤的氯酸钾,军工硝350斤,存放在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我家的老房子里,我给配了火药,我又找了李某某、王某乙、甘某某来给干活,我妻子夏某就知道了,后来干活就被公安查了,我把剩下的一部分火药原料使刘某某的昌河车运到费县新庄镇东流村吴某甲家中的,我又找了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给帮忙制礼花弹的。火药成分就是军工硝、氯酸钾、银粉、硫磺,调配成亮珠和开包药。“亮珠”就是一种黑色球状颗粒,是我用合金粉,硫磺,氯酸钾、乙烯、树脂配制的,开包药是一种黑色小颗粒物,是我用氯酸钾、军工硝、合金粉、银粉配制的。开包药是起爆炸作用的,把礼花弹炸开,俗名黑火药。这些原料都是放在我老房子的西屋里的,军工硝有8袋子,一袋子有25公斤,亮珠有5袋子,银粉有4袋子,硫磺1袋子。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生产礼花弹一直到被抓那天,干了有五六天的时间,我给她们三个人总共500元钱的工资,她们三个人不知道火药成分。吴某甲、吴某乙生产了有五、六天,张某某干了有一两天。吴某甲、吴某乙给他们报酬他们不要,张某某我给他六十多元钱。我给配药装药,吴某甲、吴某乙除了刷胶就是糊纸,张某某糊纸,他们三个人都不知道炸药的成分。刘某某介绍我去吴某甲家去干的,吴某甲碍于刘某某的亲戚人情,就给使他家的地方,我给吴某甲说制礼花弹的,吴某甲知道我是制礼花弹的。吴某甲家中堂屋西耳屋里的那65袋不是我的,其他的原料成分是我的,别没有要说的了。(7)被告人夏某的供述,我在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我家的老房子里生产礼花弹的,一共生产了三四天,雇了三个人分别是李某某、王某乙、甘某某,还有我共四个人一起生产,王某乙、甘某某、李某某这三个人都是我丈夫王某甲从市场里边找的人。我丈夫王某甲负责购买生产礼花弹的原材料,调配火药及后期的销售,我在小作坊里负责看管工人,也自己制造生产。我们没有生产制造礼花弹的手续,我们是用火药、碎木屑、纸张、纸筒生产礼花弹的。我丈夫王某甲以前在烟花厂上班,他进的料他自己配的火药,配完后是一种黑色的粉末。军工硝、亮珠、银粉、硫磺这些原料放在西屋里的。军工硝有8袋子,一袋子是25公斤,亮珠有5袋子,银粉有4袋子,硫磺有1袋子,是王某甲买的,从哪买的我不知道。现在刚生产还没有卖过。我的小作坊生产了有五袋子货,一袋子有200多个,一共1000多个,价格是我丈夫王某甲负责定,具体我也不知道。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三个人干了有三四天,我没给她们三个人发过工资,王某甲发没发过我不知道。她们三个人不知道火药成分,我听王某甲讲了解过一些,王某甲演示怎么配的给我看过。原料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王某甲背着我弄的,直到开始干我发现原料已经弄来了,干也得干不干也得干。(8)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我在费县新庄镇东流村我家的房子里制造礼花弹,小作坊是2015年2月初开始生产,干了有四五天了。我们生产制造礼花弹什么手续都没有。小作坊加上老板王某甲一共四个人,其他人有我和我儿子吴某乙,另一个是老板找来的张某某。我、吴某乙、张某某都给王某甲干活拿钱的,两毛钱一个。王某甲给张某某60多元钱,给我发了35元钱,没给吴某乙发钱。我们是用调好的火药、碎木屑、纸张及纸筒生产的礼花弹。调好火药是什么原料配的我不知道,原料一部分配好的火药是王某甲自己带过来的,生产的产品都是王某甲和我舅子卖的,卖到哪里、怎么运输的都不清楚。在我们西边那屋放的原材料是我小舅子刘某某运来的,让我给存放的,有十几袋子。王某甲用我房子生产礼花弹是刘某某介绍的,免费给他用的,王某甲用我房子没给钱,王某甲就给过我35元钱作为工钱。我住处堂屋西耳屋里面的六十多袋子是刘某某拉去的,开始不知道什么,被抓那天我才知道那是黑火药。别的火药是王某甲跟刘某某拉到我的房子里的,至于是从哪里买来的我就不知道了。怎么进的料我不知道。我平均一天能生产四五十个礼花弹,生产了有五六天,总共生产了二百多个。我儿子吴某乙平均每天能生产四十来个,干了有三四天,总共能生产一百五六十个。张某某干了有两三天,平均一天生产六七十个,他总共生产了有二百多个礼花弹。王某甲干了有五六天,他整个过程都参与生产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王某甲、夏某、吴某甲及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吴某乙、张某某生产礼花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夏某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以及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问题。指控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为法律所管制禁止的爆炸物,而被告人王某甲、夏某组织生产的礼花弹隶属烟花爆竹范畴,其虽是一种以火药为原料的危险品,但其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即具有爆破性并对人体、物体具有严重杀伤或者破坏作用的物品,如手榴弹、炸药、雷管及其制成的爆炸装置)相比明显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只是将制作烟花爆竹的原料黑火药、烟火药等列举为爆炸物,并未将烟花爆竹列入其中,故礼花弹等烟花爆竹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爆炸物,不应包括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之内,由此,被告人王某甲、夏某单纯只是生产礼花弹的阶段行为不能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但被告人王某甲前期阶段中还有非法制造黑火药、烟火药的事实行为,不能因其系制作烟花爆竹且火药已被装入礼花弹内即掩盖其非法制作爆炸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也已查扣了夏某生产礼花弹过程中所使用的王某甲制造黑火药和烟火药,根据2012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中关于“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制造并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另,本案中尚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人夏某亦有参与非法制造黑火药和烟火药的犯罪行为,但夏某受被告人王某甲指派在民房中储存大量爆炸物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对辩护人提出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和烟火药不属爆炸物,王某甲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辩护意见。虽然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与公安部联合公布的《民用爆炸物物品品名表》没有将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列为民用爆炸物,并不是制造此类黑火药、烟火药不具有危险性,不需要严格管制,而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对生产此类黑火药、烟火药单独有所规定,该条列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第三十六条亦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解释》修订于《民用爆炸物物品品名表》公布之后,说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并不必然要求是《民用爆炸物物品品名表》所列的爆炸物,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应看其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数量是否达到法律禁止标准,涉案查扣的黑火药、烟火药数量已达到《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定罪标准,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夏某行为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后果,不属于犯罪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原系烟花厂工人,被告人王某甲、夏某为生活所需,以家庭作坊形式非法制作烟花爆竹,虽然根据其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的数量,已达到《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但鉴于其非法制造爆炸物时间较短即被查获,未造成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严重后果,且其尚有年迈母亲和幼女需要照顾,庭审中已有悔改表现,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及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吴某乙、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问题。被告人吴某甲及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吴某乙、张某某均是为被告人王某甲、夏某雇佣从事礼花弹的生产,虽然六人参与了涉案查扣礼花弹的全部生产过程,但该六人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部分还属文盲,其主观上只有从事烟花爆竹工作的认知,客观上也只是实施了谋取生活来源的劳务务工行为,为准确打击犯罪,准确适用刑罚,刑事评价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前所述,被告人王某甲、夏某单纯生产礼花弹的阶段行为不能评价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对被告人吴某甲及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吴某乙、张某某参与生产礼花弹行为亦不能评价为构成犯罪,现公诉机关也已撤回对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吴某乙、张某某的起诉。但被告人吴某甲为王某甲制造爆炸物提供帮助储存的行为,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综上,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被告人王某甲行为应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夏某、吴某甲的行为应认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夏某、吴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庭审中已有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其犯罪起因、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夏某、吴某甲可认定为从犯,对其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定罪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吴某甲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被告人夏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