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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178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5月4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富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4年1月20日到紫金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并在2015年10月31日生育了一个男孩,名叫刘考文。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多次动手殴打原告。2015年4月份,双方因矛盾太深,曾到相关部门要求离婚,却因原告处于妊娠期,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婚后两年多来,被告多次主动提出离婚,拒绝承担家庭责任,儿子生病住院也不愿意承担医药费,亦不愿意照料,都是原告一个人独立承受,被告偶尔回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办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直至现在破裂。近段时间以来,被告多次威胁,主动要求与原告离婚,由于小孩未满周岁,被告要求原告提起诉讼。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考文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年应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0元给原告(每年8月份支付),直至婚生男孩刘考文年满18周岁。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辩称: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也无法共同生活,如果小孩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同时原告请求的抚养费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如果需要支付抚养费,被告愿意自己抚养小孩,且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1月20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10月31日,双方生育了一个男孩,名叫刘考文。2016年7月,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纠纷问题分居至今。后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无效。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婚生男孩刘考文至原、被告离婚日止仍未满1周岁,属哺乳期。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属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承认其与原告刘某某已没有夫妻感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同时原告离意坚决,说明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意义。因此,原告刘某某诉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之一,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生育了一个小孩刘考文,且该小孩仍属哺乳期,根据上述规定,婚生小孩刘考文应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抚养为宜。因此,本院判定婚生小孩刘考文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根据其子女的实际需要及被告张某某的负担能力,同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为每月400元,从2016年9月份开始给付,直至小孩刘考文年满18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考文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9月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小孩刘考文抚养费400元,直到小孩刘考文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富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婕威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