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陆山与李小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山,李小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988号原告:陆山,男,1990年6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原住百色市右江区,现住百色市右江区。被告:李小弟,男,1989年2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原告陆山诉被告李小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小弟赔偿医疗费2404.48元、误工费404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454.064元;2、由被告李小弟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李小弟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右江区环岛一路中段碰撞步行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与返院复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李小弟在非机动车道未靠右行驶未避让行人原告而肇事,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小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右江区环岛一路由那毕桥往东合方向的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至该路中段时,因未靠右行驶未避让行人原告,而原告未确认安全情况下步行横穿道路,造成电动车撞伤原告。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事发日至百色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同年5月8日复查:头顶部软组织肿胀,异物存留,同月11日医院出具医嘱:建议全休2周。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至今在百色城打工并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证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门诊费收据,租房协议、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事故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50%。原告提出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事故合理损失,结合其举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合理确认:1、医疗费2402.98元;2、误工费38741元/年÷365天×16天=1698.23元,根据原告医院检查、复查次数及医嘱,确定其误工16天,并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事故未造成原告身体严重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101.21元。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弟赔偿原告陆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050.6元(4101.21元×50%);二,驳回原告陆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小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