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山西摩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任天会,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在工作中相识,经自由恋爱,双方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年6周岁,就读于小马小学一年级,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2014年5月下旬,原告离家外出居住至今,期间仅回家看望女儿及带走个人用品。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12月贷款购买晋A×××××号东风牌小型客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贷款已于2014年12月还清。此外,原、被告婚后购买有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鹰牌摩托车一辆、美菱牌三开门冰箱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现均由被告使用。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告曾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小民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在同居期间及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原告从2014年5月离家后,对女儿较少照料,为了给孩子提供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女儿李某乙以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故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月支付抚养费。考虑到女儿李某乙的生活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每月抚养费为400元。原告作为李某乙的母亲,依法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可每月探望女儿李某乙一次。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对其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所做的处分,故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晋A×××××号东风牌小型客车一辆、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鹰牌摩托车一辆、美菱牌三开门冰箱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折价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侯某从2016年3月1日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女儿李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侯某可每月探望女儿李某乙一次。四、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晋A×××××号东风牌小型客车一辆、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鹰牌摩托车一辆、美菱牌三开门冰箱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均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原告侯某自愿放弃分割。五、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侯某负担。一审判决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准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下旬出走之前就经常到学府公园跳舞,经常半夜才回家,而且每次回家都有人送到家门口,长时间不在家吃饭和别人在外面吃饭,经常上网QQ聊天,我每次回家还要照看孩子。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没有赔偿上诉人的财产及精神损失费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2011年从我银行卡里取走8000元,我父亲在煤矿上班的工资3000多元也让被上诉人拿走,我家卖的地基12000元也让被上诉人拿走,还有结婚前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家里8000元的彩礼费,这些钱都去哪了。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女儿李某乙抚养费400元太少,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半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本地区的消费实际和教育抚养费用不断增长的社会发展趋势,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每月400元的子女抚养费太少,这不符合抚养的实际情况和法律精神,上诉人根本不能接受。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同被上诉人离婚是不符合《婚姻法》精神的。因为上诉人既没有赌博、吸毒、同居和重婚行为,也没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夫妻分居也未达二年,根据什么判决离婚呢?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2、重新审核和判决上诉人家庭的财产及债务;3、重新分配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对子女的教育费和抚养费用。被上诉人侯某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财产问题和抚养费问题、离婚问题。在双方结婚时,双方都是打工的,现在地位发生变化,上诉人成为董事长,被上诉人无业,这些都是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侮辱打骂误解造成,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起诉后至今更是没有来往,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前后两次起诉离婚,原判判决离婚是依据婚姻法规定作出判决的,该判决是正确。关于经济财产问题,从一审至今无证据证明给了被上诉人钱款,且被上诉人认为这些钱已经在日常生活中花销完毕,且家庭经济主要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中,关于抚养费问题,一审和二审中被上诉人要求女儿抚养权,一审判决结果被上诉人是认可的,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收入来源,仍然愿意支付一审判决的抚养费400元,该判项公正合理。上诉人上诉没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被上诉人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也未能和好,且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和上诉人一起生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财产及债务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女儿抚养费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工作,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其他经济来源,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也是合理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张林虎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 燕 微信公众号“”